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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84859/2022-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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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太仓生态环境局
2022-03-28
苏州市太仓生态环境局保密工作制度

苏州市太仓生态环境局保密工作制度

时间:2022-03-28 14:59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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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上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为加强保密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及下属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各科室为保密工作具体实施机构,负责执行各项保密规定,宣传教育保密知识及有关制度,使所有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督促、检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第二条 涉密人员管理

1、不得在非保密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2、不得擅自或者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3、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4、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

5、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讯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6、不得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讲话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7、不得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时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事先报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8、不得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9、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局长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对分管科室及人员的保密工作负责,每一位同志都要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负保密责任。

10、坚决同泄密行为作斗争,对已知的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保密范围:按保密规定要求管理的事项,包括涉密文件、内部资料、有关数据和未经批准不得公开的事项等。

第四条涉秘载体:主要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秘密和重要工作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计算机硬盘、U盘、录音带、录像带)及光盘等。

第五条密级文件管理

1.办公室经管密级文件的保密人员,必须做到工作责任心强,严格按照密级文件管理程序,履行接受、登记、传递、保管、退还等职责。

2.密级文件接收与传递:接收密件时,要对文件字号、密级及收件份数进行核对清点、签收,并及时进行收文登记,以备查询。密件传递时,传递人员不能携带密件进入无关场所或办理与任务无关事项。禁止委托无关人员携带密件或通过邮局以普通邮件邮寄密件。

3.阅办密件:根据文件限定知悉范围内送达有关人员阅处,不能随意扩大知悉范围。阅读、处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要在办公室进行,禁止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带回家中或带到公共场所阅办。传阅国家密级文件、资料应当由经办人负责,专夹传阅,阅件人应签名并注明阅读时间。传阅的密件,阅读者不能擅自抽出、留存,阅读者之间不能横传,不得随意抄录密件内容,更不能私自复印。

4.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借用密件,必须经局主要领导批准,由借阅人签名和注明时间,并明确限定归还时间,需要延长借阅时间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密件归还时,要当面清点,办理退还手续。密级文件严禁外人借阅。

5.密级文件使用后,文件管理人员应及时退还市委、市政府。对需要销毁的保密材料,应及时联系市保密局,请苏州保密技术管理服务中心予以销毁。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

1.综合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局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进行安全维护。各科室必须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人机固定,专机专用,人走关机,移动存储介质不混插混用。

2.各科室工作人员使用国际互联网必须做到涉密的信息不上网,上网的信息不涉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涉及工作秘密、国家秘密的信息一律不得对外发布,不在互联网网站刊登,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联网(政务外网)的计算机中起草、存储、处理、传递重要的工作信息、文档资料。涉密计算机严禁使用外网。

3.各科室移动存储介质必须妥善保存,存有重要工作信息、数据、资料的涉密计算机硬盘、U盘、光盘指定专人保管,不得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使用。不得使用或盗用他人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附件。

4.复制存有重要工作信息、数据、资料的载体,必须经局领导批准,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5.销毁移动存储介质,应集中回收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彻底销毁或及时联系市保密局,请苏州保密技术管理服务中心予以销毁。禁止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条 涉密载体在运转过程中一旦出现失控、丢失、泄漏事件,经办人要及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发文机关和市委保密办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不按保密规定和本制度管理要求,造成文件或涉密载体丢失、泄密事件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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