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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84314/2018-0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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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地税局
2018-01-26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试行)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试行)

时间:2018-01-26 15:41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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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地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太仓地税机关在履行地税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是太仓地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全市地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规划、重大事项、重要文件的审核与决策;

  (二)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地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太仓地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地税系统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编写市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具体承办市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市局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根据领导指示和工作需要,及时提出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负责组织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文件、领导讲话、信息报道等;

  (六)市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准确及时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地税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机构概况:包括地税机关机构主要职能、领导及分工、内设机构职能、直属单位情况。

  (二)政策法规:有关法律法规和地税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税收优惠政策等。

  (三)计划总结:地税机关制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规划、计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重点工作安排等。

  (四)收入统计: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五)人事管理:公务员招考、重要干部人事任免。

  (六)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经费管理及重大项目等情况。

  (七)征管制度:税收及行政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事项及权限、纳税评估、管理员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等。

  (八)办税程序: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款缴纳等相关规定

  (九)纳税服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执法人员职责规范、纳税服务工作规范。

  (十)税务稽查:税务检查权公开事项、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涉税案件曝光。

  (十一)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事项。

  (十三)涉税认定结果: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情况、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十四)税务行政处罚有关情况

  (十五)税收法律救济: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赔偿。

  (十六)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十七)举报投诉监督:工作纪律、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和监督部门举报电话。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上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向地税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政府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互联网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地税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江苏省各级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地税机关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地税机关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地税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依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地税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确立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指标和考核方式方法,定期进行考核;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通过网上评议、问卷调查、第三方测评等多种形式,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对评议中发现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年3 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税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地税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地税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地税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关责任部门的具体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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