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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认为市市场监管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时间:2017-06-06 09:37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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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1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案情复杂,延长30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是否受奖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苏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企业店铺某国际奇迹购买了15袋丰仓牌无糖肉松,事后发现某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了《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要求行政奖励,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已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68.9元,罚款60000元,合计60268.9元,并上缴国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第八条、《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已侵犯申请人合法正当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举报回复;3.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6年6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淘宝网苏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丰乐牌无糖肉松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信中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举报中所称的“某国际奇迹”网店是由徐某而非某公司开设经营的。根据初步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经领导审批立案,并于6月24日将立案调查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16年12月26日制发了太市监案字〔2016〕S081号《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68.9元,罚款60000元,合计60268.9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故在本案结案后暂未发放举报奖励。为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关于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的函》,要求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截至目前,尚未收到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将在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后,按照《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及时发放举报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际已处理该投诉举报奖励申领,依法履行了职责,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举报信及所附材料;2.举报回复;3.行政处罚决定书;4.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5.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淘宝店铺“某国际奇迹”(淘宝显示经营者为苏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5包丰仓牌无糖肉松,总价为112.5元。2016年6月2日,申请人认为该店铺存在违反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超范围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欺诈等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16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称苏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和无经营许可销售无糖肉松食品的行为属实,已交下属分局立案调查,丰乐牌无糖肉松产品标识符合国家标准,淘宝网站上的宣传为某公司发布,与肉松生产厂家无关。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对申请人举报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徐某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68.9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完成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费者举报信及所附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内容。

  2.举报回复、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告知情况。

  3.投诉举报答复。证明被申请人答复内容,答复送达方式及时间。

  4.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的依据。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的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完成送达,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以进一步处理行政奖励事宜,至今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本机关认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部门,因机构改革,我市食品举报奖励职能由被申请人行使,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职能。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徐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第八条、《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根据《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在案件办结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奖励通知送达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前未将奖励事宜通知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以办理奖励事宜,但已超过上述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期间内通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事宜,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通知申请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以办理奖励事宜,再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事宜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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