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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不服太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决定

时间:2017-06-26 09:35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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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23号

申请人: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被申请人:太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朱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城强措字〔2017〕第0090211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因对太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事实与理由:1、房子老宅基地加固,没有侵占集体土地。2、因当事人不是由我一人,由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共同财产。3、潘某戊因兄弟分家,当时经济困难,没有造分开楼梯,不存在违章。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潘某甲、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份;2、太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1份;3、委托书复印件2份;4、朱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5、处理私改房遗留问题发还房屋产权通知书复印件1份;6、平面示意图复印件3份;7、1989年土地证复印件1份;8、1991年房产证复印件1份;9、2016年房产证复印件1份;10、家谱1份;11、户口底册复印件1份;12、房屋现状房屋照片8张4页。

被申请人称:2017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大队城中中队接群众举报反映某院内有搭建建设行为,随即被申请人城中中队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查看,经现场检查,该户院内确实正在实施搭建建设行为,经现场询问了解得知该户为潘某甲,其搭建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于是中队执法人员按照太政办〔2016〕24号《关于违法建设快速联动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迅速展开行动,当场开具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建设,然后到住建和国土相关部门对其搭建建设行为进行认定,4月7日和11日分别经国土和住建部门盖章确认该户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在此情况下,中队于2017年4月13日又向该户潘某甲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然而中队发现潘某甲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于是中队在4月17日向他送达了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潘某甲户未取得任何建设手续进行施工建设行为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继续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运用得当,故请市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停工(核查)通知书(太城执停字〔2017〕第009021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送达回执、在建建设土地认定书(1790211)、在建建设规划认定书(1790211)、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城执责改字〔2017〕第0090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责成采取强制拆除措施通知书(太仓市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太城强措字〔2017〕第0090211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告资料、潘某甲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违法建设快速联动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太政办〔2016〕24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反映某院内有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派员现场查看,经查,申请人在院内进行施工建设,但不能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被申请人当场开具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2017年4月7日,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在建建设土地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其院内的建设土地系集体土地。2017年4月11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在建建设规划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其院内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许可手续。2017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城执责改字〔2017〕第0090211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限三日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继续进行违法建设。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太城强措字〔2017〕第0090211号)送达申请人并公告,决定认为,申请人进行违法建设未停工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太仓市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院内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申请人在院内进行施工建设。

2、停工(核查)通知书(太城执停字〔2017〕第0090211号)、送达回执。证明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停工(核查)。

3、在建建设土地认定书(1790211)。证明了申请人在院内的建设土地系集体土地。

4、在建建设规划认定书(1790211)。证明了申请人在院内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许可手续。

5、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城执责改字〔2017〕第0090211号)、送达回执。证明了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

6、责成采取强制拆除措施通知书(太仓市人民政府)。证明了太仓市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7、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太城强措字〔2017〕第0090211号)、送达回执。证明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

8、公告资料(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进行公告。

9、潘某甲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申请人院内的房屋登记产权。

本机关认为,《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但对规划部门已受理行政许可但尚未批准即进行建设、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未按照规划设计或者许可条件建设、临时建筑到期后未经续批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除外。故被申请人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部分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被申请人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不停止建设,且逾期不拆除,经太仓市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执行决定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城强措字〔2017〕第0090211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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