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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时间:2017-06-05 17:20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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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晋,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城中)行罚决字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当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刑事立案。理由如下: 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吕某故意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住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或告知申请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在遭受第三人吕某殴打之时即向I10报案,并于2015年 8用 27日11时住院治疗,经太仓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上肺后段支气管扩张。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所受伤害进行伤情鉴定。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依旧未对申请人所受伤害进行伤情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申请人所受伤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应当构成轻伤二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诊断证据证明第三人吕某故意伤害案件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城中)行罚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依法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吕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太仓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1份;太仓市中医院病历卡复印件1份;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李某某驾车在太仓市城厢镇钱家祠弄流星花园大门西侧与张某的电瓶车碰擦,吕某接其妻子张某电话到达现场后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吕某、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吕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或告知申请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2、申请人所受伤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应当构成轻伤二级;3、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诊断证据证明第三人吕某故意伤害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认为:2015年8月27日上午,李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钱家祠弄流星花园大门西侧被吕某殴打。2015年10月15日经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1、该案程序合法。2015 年8 月27 日案发,8月31日受理申请人伤情鉴定,2015年10月15日作出伤情鉴定,10月16日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述“未依法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或告知申请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2、申请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应当以法医鉴定为准,本案李某某的伤情,2015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太)公(物)鉴(伤检)字〔2015〕313号)不构成轻微伤。3、申请人提出对吕某故意伤害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建议复议机关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吕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太仓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到案经过2份、传唤证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吕某询问笔录1份、吕某辨认笔录1份、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身份证明2份。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申请人驾驶汽车在太仓市城厢镇钱家祠弄流星花园大门西侧与张某(女)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后张某丈夫吕某赶到现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职权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后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太)公(物)鉴(伤检)字〔2015〕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后申请人不服该伤情鉴定,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经由苏州市公安局法医查看相关材料后,认为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无明显错误,拒绝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将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16年7月20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排摸,发现了一直在逃的违法行为人吕某,经依法传唤询问后,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吕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并送太仓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到案经过2份、传唤证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实了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

  2、吕某的询问笔录1份、吕某的辨认笔录1份、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殴打的起因与过程及当事人的身份确定。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了法医鉴定过程。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了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吕某做出了行政处罚。

  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了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权。违法行为人吕某殴打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鉴定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吕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可不予重新鉴定;申请人要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吕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处理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违法行为人吕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认定其涉嫌刑事犯罪,证据不足。且责令被申请人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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