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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

时间:2017-06-06 09:48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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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13号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处理情况报告书》不服,于2017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的受理情况、查处情况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予以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编号201511021017)关于投诉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母婴专营店违法违规,请求调解并查处,被申请人早就签收了。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才作出《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2016年4月29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给废止了,申请人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罚处理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内容以及复议诉讼等权力事项,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7条等相关规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2年的期限,依据权利保障原则,所以不存在复议期限超期的问题;依法处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保护消费者杈益解决消费纠纷是被申请人的基本职责,被申请人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请复议机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答辩及证据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及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1份;3、投诉举报书1份;4、网购材料复印件6页。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1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举报,2015年11月18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认为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初步核查,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举报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将案件移送情况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其于2016年1月13日参加调解。2016年1月15日,由于申请人未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且被投诉的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接受申请人提出要求,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送函》,该局认为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依据有关规定将此案件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网页广告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化妆品广告含有禁止性用语的违规行为,于2016年9月20日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此案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对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理由如下:1、由于当事人涉案广告的产品是化妆品,《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针对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的用语有详细规定,故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符合规定; 2、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罚是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此办法目前仍有效。而被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4月29日发文废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在此案中仅是处罚的转至定量条款,并非是定性和处罚直接依据条款;3、虽然《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于2016年4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发文废止,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当事人违法广告发布时间是2014年6月,举报人购买产品是2014年8月,当事人举证称其于2015年7月对违法广告进行了修改,而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3日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后,于2015年11月19日的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改正了违法广告。故当事人的广告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段可以确定是在《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废止失效前。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和改正均在《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效期间,从行政处罚合理性来看,从“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违法当事人的原则来看,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4、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若对已执行的行政处罚作出调整既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信》、《余杭市场局移交函》、《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凭证、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天猫网上设立的“某母婴专卖店”购买了1盒“康婴健婴儿紫草湿疹膏”,现认为该公司虚假宣传,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作出处理。201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对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初步核查,认为该案当事人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无管辖权,遂于2015年11月19日将该举报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同日,将案件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月13日到被申请人处参加调解,后申请人未按要求参加调解,且被投诉的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接受申请人要求,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16年1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送函》,该局认为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依据规定将此案件移交被申请人处理。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在经立案调查后,作出太市监案字〔2016〕G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上的广告宣传使用有医疗作用的用语以及纯天然、零刺激等绝对化用语。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整改,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编号:201511021017)、网购材料复印件6页。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

  2、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移送有权管辖机关。

  4、举报答复信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解。

  6、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解。

  7、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送函。证明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举报移送被申请人进行处理。

  8、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案字〔2016〕G00043号)。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广告违法行为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

  9、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2015年4月,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三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是本辖区化妆品投诉、举报处理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后依职权组织双方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其处理投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移送管辖,后依法定程序对广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处罚适用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虽已废止,但违法广告行为发生在《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效期间,且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广告宣传使用有医疗作用的用语”的行政处罚相对较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申请人可以适用《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案件处理情况报告书》。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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