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09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柳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局长。
第三人林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7年2月10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3月28日,本机关组织听证会,被申请人顾敏华副局长及代理人单辉律师出席,申请人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林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林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工资也不是申请人发放,而是另外一家公司发放,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属于事实上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林某某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工资也不是申请人发放的,而是另外一家公司发放。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第三人确系申请人员工。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诊断为左腕部外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当日受理后,向申请人发出太工伤证字[2016]第1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代理人律师资格证;3.申请人信用公示系统内基本信息;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8.工伤申报证据清单;9.证明;10.第三人工作证;11.第三人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5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交通事故发生地示意图;14.租房证明;15.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射线检查报告单6份;16.太仓市港区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17.证人证言;18.询问(调查)笔录2份;19.意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职权合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以上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员工。2016年6月14日18时12分,第三人在下班路上与肖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太仓市港区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骨折。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16]第239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证字[2016]第1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2016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经理石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申请人完成了邮寄送达,向第三人完成了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第三人工作证、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地示意图。证明第三人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事故责任。
4、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射线检查报告单6份;太仓市港区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租房证明。证明第三人居住地。
6、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第三人上班地点为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其持有申请人发放的工作证,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期间无法到申请人处上班、报到,也有同事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第三人在从申请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自己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参加听证,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调查、决定、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17]第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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