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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时间:2017-06-06 09:26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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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10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柳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太工伤认字〔2017〕第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邹某某系太仓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生前从事叉车工作,无货物需要装卸时在贴皮车间帮忙,2016年11月18日下午邹某某在工作时已经身体不适,故在下午向木工主管及贴皮车间主管请假“晚上不加班”,其表达的意思是无叉车工作则不到贴皮车间工作了,如公司晚上有货要收,邹某某仍需要来开叉车,他回员工宿舍是待命状态,并非下班。虽邹某某身体较为虚弱,入职前体检为“右心室肥大可能”,并未确诊,故申请人不认为邹某某完全是因自身的病引起猝死。被申请人在太工伤认字[2017]OO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邹某某是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发生死亡,故不予认定邹某某所受的伤害视同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片面理解,邹某某因工作性质决定其不用时刻待在厂区,只要有货需要装卸时才需要到岗,即使在宿舍也是上班时间,因在厂区已经身体不适,又在工作待命状态发生的猝死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核实,邹某某系太仓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19日入职,在公司从事叉车工作,空的时候也到复贴车间工作,上班时间为7:30—16:30,邹某某及其妻子郑某某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104室。2016年11月18日早上7:11邹某某打卡上班,下午16:59打下班卡,然后回到公司宿舍(住公司夫妻房),在晚上21:15左右,其妻子郑某某在宿舍发现其晕厥在床,其弟弟邹某某打120呼叫救护车,21:30左右救护车将其送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2:00左右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性猝死。另据调查,邹某某来厂工作一段时间发现身体状况不佳,同事也反映邹某某在出事前身体一直不好,公司在四个月内已三次为其更换岗位。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鉴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邹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下班后在宿舍内晕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邹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太仓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被申请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不予认定邹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记录表、事故情况证明、死者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体格检查表、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照片打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场内调查情况、监控视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丈夫邹某某系太仓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19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叉车工作,上班时间为7:30—16:30,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104室(和申请人同住)。2016年11月18日,邹某某7:11打卡上班,16:59打卡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104室。晚上21:15左右,申请人在宿舍发现邹某某晕厥在床,21:30左右,送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2:00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性猝死。经查,邹某某至公司后,身体一直不好,其入职前于2016年8月12日在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的体格检查显示,心脏存在:“窦性心律,偶发房早,异常Q波,心室内传导阻滞,右心室肥大可能”。2016年11月21日,太仓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为邹某某认定工伤。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17]第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邹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下班后在宿舍内晕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程序。

  2、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事故情况证明、死者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监控视频。证实邹某某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其当日工作、发病、死亡过程。

  3、申请人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询问调查笔录、场内调查情况、微信照片打印件。证实邹某某进公司后身体状况及出事当日情况。

  5、体格检查表。证实邹某某进公司前心脏存在病患。

  本机关认为,县级政府人社部门是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能。本案中,邹某某在进入用人单位前,其心脏即存在病患,入职后,身体一直不好。死亡当日下午,其向主管领导请假表示晚上不加班后,正常打卡下班,后在宿舍心脏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属于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疾病发作而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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