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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认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时间:2017-06-06 10:32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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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作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插座开关安装铁盒”未经强制性认证一案。被申请人2017年3月20日直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并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被申请人并未告诉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而直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显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作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举报(投诉)函;3.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4、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潭市工商复决字(2015)第3号)。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不属于《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属于《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而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13日接到的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中,申请人的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人退换货款并赔偿投诉人;2、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并奖励举报人;3、依法书面告知举报人查处结果(包括立案或不予立案)。上述请求的主要内容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而非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的申诉。故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投诉)不属于《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不应按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23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天猫商城“通领科技官方旗舰店”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插座开关安装铁盒的举报投诉函。针对举报信中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处理,2017年1月19日对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经3C认证的“插座开关安装铁盒”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其间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与被申诉人进行争议调解,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于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到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解,但该公司认为申请人多次反复而拒绝调解。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通过EMS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3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符合法律规定。三、对申请人在举报(投诉)函中的举报情况,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将及时把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处理该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告知书(2016年11月25日)及邮寄信封、快递查询单;2.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告知书(2017年1月20日)及邮寄信封、快递查询单;3.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4、举报(投诉)函(2016年9月13日);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及邮寄信封、快递查询单;6、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苏)质技监复决字〔2016〕1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称2016年9月7日申请人在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中的“通领科技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个“插座开关安装铁盒”,涉案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已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举报人至今未退还货款并赔偿投诉人,也未召回涉案产品,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被举报人拒绝投诉请求事项进行处罚,被举报人不履行召回涉案产品的,请上报国家质监总局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举报投诉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投诉人;2、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并奖励举报人;3、依法书面告知举报人查处结果(包括立案或不予立案)。201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告知其因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调解终止。该告知书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称其在天猫网上购买了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安装铁盒GPMBX01”,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证书。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后未在《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及处理情况。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23日,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投诉)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的内容、时间。

  2.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太市监终〔2017〕第Z001号)、邮寄信封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处理情况的内容、时间、送达方式、送达时间。

    3.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苏)质技监复决字〔2016〕1号)。证明申请人向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的内容及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潭市工商复决字(2015)第3号)、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告知书(2016年11月25日)及邮寄信封、快递查询单、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告知书(2017年1月20日)及邮寄信封、快递查询单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在天猫网上购买到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安装铁盒GPMBX01”,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其于2016年10月17日向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3日,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七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理情况。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函,仍针对“安装铁盒GPMBX01”未经强制性认证事宜提出投诉,为重复投诉行为,该投诉处理情况已由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行政复议审理予以查明并作出生效决定,申请人再次针对投诉处理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为重复申请。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重复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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