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31号
申请人宗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晋,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吕某某打申请人,浏河公安处事不公。希望政府能帮忙找到张某某。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5月28日中午,申请人与吕某某在太仓市浏河镇上海高成假日三期北门口相互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吕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行政处罚决定。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或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均属于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双方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上述决定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考量了各行为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帮找到张某某,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议复议机关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6.太公(浏河)行传字〔2017〕90号传唤证;7.太公(浏河)行传字〔2017〕91号传唤证;8.吕某某询问笔录;9.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10.王某某询问笔录;11.王某某辨认笔录;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3.监控录像;14.吕某某、申请人、王某某身份信息;15.申请人病历、CT报告单5份、X线报告单1份;16.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吕某某因经济纠纷在太仓市浏河镇高成假日小区北门口发生冲突,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浏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晚,申请人去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右手食指外伤。2017年6月6日,浏河派出所向申请人、吕某某发出传唤证,后于当天对申请人、吕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浏河派出所向高成假日小区北门门卫王某某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同日,浏河派出所向王某某调取监控录像一段,并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制发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四百元,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接处警情况。
2.太公(浏河)行传字〔2017〕90号传唤证、太公(浏河)行传字〔2017〕91号传唤证、吕某某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王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吕某某、申请人、王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监控录像。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及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7.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向第三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8.申请人病历、CT报告单5份、X线报告单。证明申请人就医经过、受伤情况。
9.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吕某某、王某某陈述,申请人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互相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四百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传唤、询问、辨认、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帮其找到张某某,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太公(浏河)行罚决字〔2017〕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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