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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时间:2017-07-24 09:32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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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22号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太工伤认字〔2017〕第00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1、申请人工作的太仓市某公司员工用来休息的凳子设计和安放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因为很矮,只有60多公分高,员工可以轻易的过去,放在厕所门口虽然休息时间给员工带来了方便,可上班期间却变成了不安全因素,因为员工通常都比较忙,时间紧迫,一旦遇到紧急方便或领导催促肯定是哪里方便走哪里,哪里近走哪里。而整个厕所几乎被凳子全部包围,只有一个很不宽的出口,从厕所门口出来走正常出口绕到车间门口大概有20米左右的距离。2、被申请人说是个人原因而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给出理由。去厕所是人每天不得不做的事情,是工作和生活中不得不有的一部分,因此去厕所不能属于是个人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定义,卫生间、员工休息场所都属于工作场所。因此,申请人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保行政部门或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是非工作原因受伤,就应当定义为工伤。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上班期间在那里跳着玩耍而受伤,而不是急着过去工作而受伤,就应当定义为工伤。由于领导规定离岗去厕所时间最多十分钟。申请人不得不争分夺秒的赶回,匆忙之下不得已走了近路。3、欧亚马公司存在乱罚乱扣的现象。申请人在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只是因为申请人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走了近路受伤了,便给我记了个大过,罚款90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4、照片4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申请人系公司员工,公司上班时间为8:00-17:00,上午10:00-10:10和下午15:00-15:10各有十分钟上卫生间、抽烟时间。2016年12月9日申请人上班到上午9:00左右去上卫生间,上完卫生间后,为了抄近路没有走卫生间门口规范安全的围栏通道,而是直接跨越卫生间门口的右侧围栏,踩到了水泥沿子上面造成右踝扭伤,据实地查看受伤地距围栏口距离仅几米,后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9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鉴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上完卫生间后在跨越卫生间门口的右侧围栏时造成右外踝骨折,该事故虽系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过程中引起,但非由于本单位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系其本人因自身原因不按规范安全的正常路线行走所致,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被申请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社保卡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劳动合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照片、奖惩申报单、询问(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公司员工。2016年12月9日9:00左右,申请人于上班时间上卫生间回来时,为走近路,未走设置于卫生间门口的围栏通道,直接跨越围栏,造成右外踝骨折。2017年3月6日,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为申请人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同日受理,2017年4月5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7]第00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该事故虽系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过程中引起,但非由于本单位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系其本人因自身原因不按规范安全的正常路线行走所致,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申请人工作岗位离卫生间较远,按照正常行走速度来回需要5到6分钟,且上卫生间需要有《离岗证》并限定在10分钟之内。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社保卡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了被申请人的工伤受理、认定过程。

2、劳动合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奖惩申报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发生工伤过程。

3、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了申请人的伤情。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卫生间)、离岗证、离岗规定。证明了申请人工作岗位距离卫生间的距离及往返随需时间、离岗规定。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上班时间上卫生间回来时,跨越栏杆,造成伤害。申请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解决个人生理需要过程中摔伤。解决个人生理需要而上卫生间理应属于工作原因,来回途中亦在工作场所。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其工作岗位离卫生间较远,按照正常行走速度来回需要5—6分钟,且上卫生间需要有《离岗证》并限定在10分钟之内等事实并未关注和考量,也没有对申请人跨越栏杆时是否存在赶时间回到工作岗位的心理状态进行判断。另外,被申请人在没有对卫生间围栏通道设置情况进行任何描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不存在不安全因素,缺乏说服力。申请人跨越栏杆的行为确有过失,但《工伤保险条例》未将个人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申请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0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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