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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时间:2017-08-15 10:16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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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35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局长。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1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7月25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不服,认为应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中午下班,打完下班卡到鞋柜换好鞋子,出鞋柜门口时,有一斜坡台阶,走在上面时不小心扭伤,摔倒在地,致左脚受伤,后由同事搀扶吃饭。下午继续上班,当晚回家休息一夜后,第二天起床发现左脚肿痛,后于2017年3月15日到沙溪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发生事故时,申请人还在厂区内,未出厂区,按有关法律规定,上下班半小时内所发生的事故应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门诊病历;4、放射诊断报告单(2份);5、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朱某某上班至中午12:00下班,去打好下班卡后至鞋柜放置区换鞋,换好鞋后在出鞋柜区门口时,脚一崴摔倒致左脚受伤,后由同事搀扶到外面吃中饭,下午13:00继续上班,当晚回家休息一夜后,第二天(2017年3月15日)起床发现左脚肿痛,后于2017年3月15日经沙溪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基于以上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中午下班后在行走过程中脚一崴摔倒受伤,此事故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受到的伤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依法不予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某公司2017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7]第01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1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劳动合同、打卡记录门诊病历资料、事故调查报告、监控录像及说明、询问(调查)笔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一楼门禁分布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2017年3月14日上午,申请人上班至12:00下班后,至打卡处打好下班卡,后至鞋柜处换鞋,换好鞋后走出鞋柜区门口,在门口斜坡处,申请人意外摔倒,致左脚受伤。3月15日,申请人至沙溪人民医院就诊,经沙溪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为申请人认定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7]第01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此事故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故该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明了被申请人的工伤受理、认定程序。

2、劳动合同、打卡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监控录像及说明、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受伤过程。

3、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了申请人的伤情。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下班后,在行至鞋柜区门外斜坡处意外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发生事故时,申请人还在厂区内,未出厂区,按有关法律规定,上下班半小时内所发生的事故应为工伤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属于下班途中意外受伤,不符合该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1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7〕第01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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