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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时间:2017-08-21 10:38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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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36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晋,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6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7年5月15日晚上20点50分左右,我和朱某某打假,因为卖西瓜。20点50分他走了,我在他那边卖,他不让。我说再停20分左右我就走啦,他就动手,然后他就把我打伤了,我感觉浑身痛。当时我没有在意,18号下午2点去医院,检查为骨折,他不承认把我打骨折了,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体现他把我打骨折这个情况,所以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行政处罚决定书;2.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3.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7年5月15日21时许,陈某某与朱某某在太仓市璜泾镇菜场西侧路边,因抢西瓜摊位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否对伤情的描述,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决定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考量了各行为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朱某某、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6.太公(璜泾)行传字201788号传唤证7.呈请传唤报告书;8.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9.到案经过2份10.朱某某询问笔录2份;11.辛某某询问笔录2份12.申请人询问笔录1份13.张某询问笔录1份;14.杨某某询问笔录1份15.朱某某辨认笔录1份;16.陈某某辨认笔录1份17.张某辨认笔录1份;18.现场监控视频;19.朱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张某、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治安调解协议书;21.调解笔录;22.情况说明;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24.罚没款缴款通知书2份;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晚21时许,申请人与朱某某因争抢摊位,在太仓市璜泾镇菜场西侧路边发生冲突,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当日无人报警。5月18日晚18时许,申请人妻子辛某某到朱某某摊位上把西瓜砸烂,后朱某某报警,引出打架案件。2017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对朱某某、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到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7年5月19日,璜泾派出所对朱某某、辛某某、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组织朱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对打架案件进行受理。同日,申请人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复查,经X线检查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7年6月7日,璜泾派出所对申请人发出传唤证,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其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组织其与朱某某就打架一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6月13日,璜泾派出所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组织其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1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朱某某打架案延长办理期限至30日。2017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制发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申请人接处警情况。

2.太公(璜泾)行传字201788号传唤证、朱某某询问笔录2份、辛某某询问笔录2份、申请人询问笔录1份、张某询问笔录1份、杨某某询问笔录1份朱某某辨认笔录1份、申请人辨认笔录1份、张某辨认笔录1份、朱某某、申请人、辛某某、张某、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调查、决定内部程序。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骨折是对方造成的。

6.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向申请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7.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份、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就医经过、受伤情况

8.调解笔录。证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朱某某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已执行。

10.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申请人与朱某某之间存在互相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传唤、询问、辨认、调解、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体现其骨折的情况,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本人的受伤情况是否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中,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裁量,亦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17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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