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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认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时间:2017-08-15 10:04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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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34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6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苏州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事项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企业店铺信莱国际奇迹购买了15袋某牌无糖肉松,事后发现某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4日收到举报信,同年6月24日作出了《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于2017年1月22日做出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均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申请人从“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期限。申请人对《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不服,某公司在其网页使用了“最佳”“首选”绝对化用语,同时宣传“也是糖尿病患者和想保持体重人群的首选食品,并对儿童预防蛀牙具有积极意义”,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某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针对前述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和对事实的调查及定性处理理应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条款中的“处理”包括决定是否受理、立案等多种方式的处理,属于应予以告知的范畴。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举报,同年6月24日作出了《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理告知期限明显超越法定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3.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4.购物网站截图;5.刘某某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作为复议一案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6年6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淘宝网苏州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牌无糖肉松的举报投诉信。针对举报信中反映的情况,201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所涉辖区的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601室的苏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苏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人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申请人举报中所称的“信莱国际奇迹”网店是由徐某而非苏州某公司开设经营的。初步的调查情况显示当事人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独立的违法行为。201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6月22日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予以立案,另案调查。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将立案调查情况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当事人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太市监案字〔2016〕S081号《处罚决定书》。 对于当事人徐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违法广告,证据无法固定,调查时间较长。2016年9月19日,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案经延长调查期限30日; 2016年10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目前,本案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案件调查过程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申请人在立案后,因为证据无法固定,在90日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案经延长调查期限30日。2016年10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被申请人调查程序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告知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目前,该案被申请人已调查终结,但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无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履行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2份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4.举报信及所附材料;5.举报信封及邮件查询单6.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及邮件查询单;7.现场笔录;8.询问调查笔录3份;9.网页截图;10.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11.徐某、黄某某身份证、结婚证;12.太市监案字2016〕S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淘宝店铺“信莱国际奇迹”(淘宝显示经营者为苏州某公司)购买15包某牌无糖肉松。2016年6月2日,申请人认为该店铺存在违反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超范围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欺诈等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16年6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信。201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称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和无经营许可销售无糖肉松食品的行为属实,已交下属分局立案调查,某牌无糖肉松产品标识符合国家标准,淘宝网站上的宣传为某公司发布,与肉松生产厂家无关。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2016年7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对申请人举报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徐某因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8.9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完成送达。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的信莱国际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费者举报信、购物网站截图、举报信封及邮件查询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时间、方式

2.王某某举报苏州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及邮件查询单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太市监案字2016〕S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告知情况

3.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4.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徐某、黄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举报人相关身份。

申请人提供的刘某某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作为复议一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因机构改革,我市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被申请人行使,因此,被申请人是处理违法广告举报的有权部门。本案中,申请人就淘宝网店“信莱国际奇迹”存在违法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后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立案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至2016年6月22日立案,2016年6月28日寄出举报回复,超出了上述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属于超期履行。

综上,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及告知申请人举报事宜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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