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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

时间:2017-09-29 14:23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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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51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处理,于2017年8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6年5月27日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某公司开设的企业店铺信莱国际奇迹购买了15袋某牌无糖肉松,事后发现某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了《王某某举报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对《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职责。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行政处理方面,被申请人在《王某某举报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称:“经执法人员现场实地核查,你反映的某公司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和无经营许可销售无糖肉松食品的行为属实”。但被申请人又在《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称:“淘宝网企业店铺信莱国际奇迹的实际经营者为徐某。徐某冒用某公司名义通过淘宝认证,并在淘宝上销售肉松。某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是徐某个人行为。”被申请人先称违法行为主体是某公司,后称违法行为主体是徐某,即被申请人查明事实部分前后矛盾。同时申请人举报对象是某公司,即使如被申请人所称实际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是徐某个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对徐某个人违法另外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某公司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行政处理方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属实并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未告知处理结果,同时至今也未告知不能及时处理的原因,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未作处理或遗漏了申请人举报事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申请人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王某某举报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3.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5、购买网页截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6年6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对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申请人举报中所称的“信莱国际奇迹”网店实际经营者不是某公司,而是徐某。201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6月22日对徐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予以立案,另案调查。同时,经查,丰乐牌无糖肉松产品标识符合国家标准。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受理和调查情况。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回复。7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16年12月26日对申请人举报的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太市监案字〔2016〕S081号)。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其处罚内容并邮寄送达。2017年1月25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对当事人徐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因案情复杂,在90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延长30日调查期限的决定,2016年10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目前本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举报信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源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淘宝店铺信莱国际奇迹涉嫌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并将受理和初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经进一步调查后,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举报中所称的“信莱国际奇迹”网店实际经营者不是某公司,而是徐某。被申请人对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徐某及具体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向其反馈上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向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苏州市食药监局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受理并立案调查,投诉举报回复及时,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履行了法定职责,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处理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淘宝店铺“信莱国际奇迹”涉嫌违法宣传行为的调查过程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告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涉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进行了行政处理,履行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举报信及所附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4.行政处罚决定书5.立案审批表(违法宣传)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延期);7.王某某举报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及送达凭证;8.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凭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食行复第20号];10.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太行复第34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淘宝店铺“信莱国际奇迹”(淘宝显示经营者为某公司)购买15包某牌无糖肉松。2016年6月2日,申请人认为该店铺存在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等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16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称某公司违法宣传、超范围经营和无经营许可销售无糖肉松食品的行为属实,已交下属分局立案调查,丰乐牌无糖肉松产品标识符合国家标准,淘宝网站上的宣传为某公司发布,与肉松生产厂家无关。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对申请人举报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完成送达。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2017年1月18日,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处理行为。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3日,本机关作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费者举报信及所附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内容。

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违法宣传)、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延期)、王某某举报某公司违法宣传、销售无糖肉松的回复及送达凭证、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

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食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太行复第34号)证明申请人曾就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复议结果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太市监案字2016〕S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因机构改革,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广告监督管理能由被申请人行使,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信中所提线索,对某公司涉嫌无经营许可销售预包装食品及违规宣传予以了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后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对无证经营食品的淘宝网店实际经营者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违规宣传的处理,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过两次延期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延期手续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达到告知处理结果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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