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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时间:2018-01-15 14:44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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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66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太仓市陆渡镇陆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62061169。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代理人,刘某某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太仓市县府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其,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不服,于201711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少罚款金额并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

申请人称,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与孙某某签订锯材厂购买协议,由申请人购买乙公司位于太仓市陆渡镇郑和中路约7.5亩土地上的所有资产,包括锯台设备三套、抱机、叉车、碰碰车各一台,以及所有的办公和工人宿舍等地上所有房产。2016年4月1日,申请人与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丙公司位于太仓市郑和中路的厂房及土地(约12.5亩)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6月,申请人开始经营投入生产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产后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罚款人民币6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金额过高,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后,就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陆续拆除了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将设备折价变卖。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实际已经停止了违法经营行为,恢复了原状。申请人认为,自己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大,经营生产时间较短,违法情节轻微,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第二,申请人目前陷入严重的经营困境,尚有多笔应付款项未支付。第三,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工段及相关设备均是向乙公司购买的,购买时相关的房产、工段及设施均是乙公司建造完成并已经投入使用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产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受让乙公司所有资产之前,乙公司一直在投入生产,受让后,申请人仅是利用乙公司原有的房产及设备继续投入生产,同时租赁丙公司现有厂房,相关的验收手续也应该是乙公司和丙公司来完成。此次事件的违法主体也应该是乙公司和丙公司。第四,申请人在购买乙公司的房产及相关设备和租赁丙公司现有厂房时并不知晓乙公司和丙公司存在“未经验收便投产”的违法行为,在签订购买协议和租赁合同时乙公司和丙公司也隐瞒了该违法行为。诚然,申请人由于经验不足、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购买乙公司所有资产和租赁丙公司现有厂房的过程中未发现他们公司存在违法情况,存在一定过失,但此次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应当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要求申请人独自承担此次违法行为的巨额罚款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减少罚款金额并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丙公司);2.锯材厂购买协议;3.营业执照;4、证明、田某某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宋涛、陆振豪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自2016年6月投产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立案调查,9月19日局行政处罚审核小组研究决定,拟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六万元整。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申请人未要求听证,但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其公司来太仓时间短,对当地政策不是很了解,加上环保意识淡薄,在现场检查时才知道违法。其来的时间短,加上去年市场不景气,其投资都未收回,公司呈亏损状态,另外有90%工人的生活问题,2个月工资没有开。其将抓紧时间补办环保手续,望环保局从轻处罚。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审核小组集体审议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维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三、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太仓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申请人提出于2016年3月31日购买乙公司机器设备及所有办公和工人宿舍等房产,2016年4月1日又租赁丙公司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申请人认为购买时相关房产、工段及设施均是乙公司已经建造完成并投入使用的,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产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这一违法主体应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因为申请人在受让乙公司所有资产之前,乙公司一直在投入生产,受让后,申请人仅是利用乙公司原有房产及设备继续投入生产,同时租赁丙公司现有厂房,相关验收手续也应该是乙公司和丙公司来完成。申请人在购买乙公司房产及相关设备和租赁丙公司现有厂房时并不知晓乙公司和丙公司存在“未经验收便投产”的违法行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一旦成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买受人,申请人作为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规定,“凡从事对环境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违法主体应为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5、立案审批表;6、自由裁量意见书;7、法制审查表;8、现场检查照片2张;9、授权委托书2份;10、田某某、乔某某、刘某某身份证;11、执法证;12、自由裁量标准;13、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份;14、陈述申辩意见回执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明申请人主要从事木制品生产加工,主要生产工艺为木材切割,有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2017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检查笔录中记载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笔录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乔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进行立案。2017年9月19日,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申请人员工刘某某直接送达。2017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意见回执,称其来太仓时间较短、对当地政策不是很了解、环保意识淡薄、市场不景气、公司呈亏损状态、工人工资两个月没开等,要求从轻处罚,及时补办手续。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不予采纳。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太环行罚字2017〕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六万元。2017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田某某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信息。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张、授权委托书2份、乔某某、刘某某身份证。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依据、内容及送达方式、送达时间。

4、陈述申辩意见回执。证明申请人针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的内容及时间。

5、立案审批表、自由裁量意见书、法制审查表、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

6、自由裁量标准。证明被申请人自由裁量依据。

7、执法证。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

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时间。

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丙公司)、锯材厂购买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是对建设单位违反环保“三同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权机关。申请人投产时间为2016年6月,被申请人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被申请人适用修订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前)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进行木材加工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前)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六万元符合上述规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的调查、告知、陈述申辩的听取、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相关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人所称购买乙公司的房产及相关设备和租赁丙公司现有厂房时并不知晓2家公司存在“未经验收便投产”的违法行为,此次违法行为主要责任应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的说法,本机关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是否知晓两家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身违法行为的认定。申请人所称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承担罚款金额,为申请人与两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环行罚字2017〕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环境保护2017〕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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