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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时间:2018-02-19 15:40来源:法制办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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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76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晋,局长。

第三人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12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网上散布侮辱、诽谤申请人和其老婆的信息,其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处理结果为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5年3月6日,某公司与毛某某(申请人妻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乙方(毛某某)自愿放弃购买社医保,甲方(某公司)应承担的社保交纳部分以工资形式补贴在乙方的当年工资之内”2017年4月起,应毛某某要求,公司为其交纳社医保直至2017年10月。2017年10月,公司方面因故与毛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毛某某夫妇至社保局举报该公司此前未替毛某某购买社医保行为,公司即将此前未交纳部分补缴。2017年10月某日,第三人在某微信群内发布信息,称申请人“专门利用老婆工作对企业骗人身伤害和社保款”,并在信息中写明了申请人夫妻二人的部分个人信息。2017年11月23日,申请人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诽谤。受理后,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开展调查。经查,第三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申请人、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劳务合同文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微信群里发布上述信息的行为不能成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理由如下:一、本案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并非捏造事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因此,该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以捏造事实为前提。本案第三人是基于其所经历的客观事实而发表言论的,虽在自己的主观认识方面有偏颇之处,但并非凭空捏造事实。二、本案违法嫌疑人发布上述信息的网络空间具有封闭性。当以信息手段为媒介侮辱、诽谤他人时,客观上信息网络空间要具有开放性,要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本案中,第三人发布有关申请人夫妇言论的微信群,系璜泾镇纺织业经营者组建的,其中人数固定、成员特定,与群外的社会空间相对隔离。三、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对其主观故意方面的陈述为“一是我心里很生气怎么会有这样出尔反尔的人,二是让群里的老板要注意用人”。基于客观发生的社保事件,第三人坚持认为自己遭到了申请人夫妇的欺骗和要挟。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主观方面的陈述符合一般情理,不能认定其具有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传唤证3份;6、到案经过2份;7、送达回执;8、询问笔录(项某某4份、杨某某2份、毛某某1份、朱某某2份、陆家辉2份、陈某某2份、吴某某1份、许某1份);9、悔过书(陆某某、陈某某各1份);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份;11、手机截图;12、毛某某劳动合同书;13、毛某某工资对账单;14、项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法律法规摘录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意见。

经审查明申请人妻子毛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在第三人妻子朱某某开设的某公司内工作2015年毛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毛某某自愿放弃购买社医保,公司应承担的社保交纳部分以工资形式补贴在毛某某当年工资内。后应毛某某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7年4月至10月的社保,并在其工资内将公司缴纳部分予以扣除。后毛某某向社保部门举报,某公司为其补缴了2年的社保,原以工资补贴形式发放给毛某某的公司应承担的社保缴纳部分,毛某某未返还给某公司。后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发布:“毛某某:高速纺熟练工,她老公:杨某某,服刑出狱人员,在某酒店对面开个中介典当行,专门利用老婆工作对企业骗人身伤害和社保款!请大家注意新进员工!!”的信息,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报警,认为第三人通过微信群发信息的方式,对其及其妻子进行诽谤。2017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案回执。2017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3日、12月22日,被申请人四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1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毛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7日、12月6日,被申请人两次对朱某某(第三人妻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3日、12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向陆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9日、12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向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许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17〕4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申请人报警时间、报警内容。

2、受案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传唤证3份、到案经过2份、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项某某4份、杨某某2份、毛某某1份、朱某某2份、陆家辉2份、陈某某2份、吴某某1份、许某1份)、悔过书(陆某某、陈某某各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份、手机截图、毛某某劳动合同书、毛某某工资对账单。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3、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申请人妻子毛某某与第三人妻子开设的某公司因社保缴纳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某公司为毛某某补缴了社保款,但毛某某未将已获得的社保补贴款返还给某公司,给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还提出将对某公司的社保及环保问题进行举报。第三人出于气愤,通过相对封闭的行业老板微信群发布相关信息,虽然对申请人夫妇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并不属于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受案、传唤、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17〕4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17〕4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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