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强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2020〕太府行复第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13号
申请人唐某强,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曹某英,女,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处理第三人)不服,于2020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3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曹某英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处罚曹某英的寻衅滋事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年11月22日受到了顾某兴、曹某英的不法侵害,被申请人应依法对顾某兴、曹某英进行处罚。一、顾某兴、曹某英应承担寻衅滋事的全部责任。1、顾某兴、曹某英在2019年11月22日上门寻衅滋事,通过用竹竿殴打、用脚踢、用手进行掌掴的不法侵害,侮辱申请人并造成的身体和严重精神伤害,甚至企图拿铁棍行凶。2、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虽然顾某兴、曹某英这种行为只造成申请人小腿淤青和精神痛苦,未能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也属于殴打,系寻衅滋事行为(他们的不法行为均有监控视频和社区工作人员证明)。二、适用法律法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顾某兴、曹某英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2、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予以处罚。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安全和稳定,依法处罚违法人员,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双凤)行罚决字〔202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 月22日上午,唐某强与隔壁邻居顾某兴、曹某英,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唐某强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曹某英,致曹某英口腔等处受伤。以上事实有唐某强、顾某兴、曹某英的陈述,陈某繁、陈某清的证人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1、顾某兴、曹某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为邻里纠纷引发,双方相互指责、辱骂是争吵过程,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处罚无法律依据。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是要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该请求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解决行政争议途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太公(双凤)行罚决字〔202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6.呈请传唤报告书;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26日);10.呈请暂不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11.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曹某英2份、顾某兴1份、陈某繁1份、陈某清1份);12.调解笔录;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司法鉴定意见书;15.接收证据清单;16.申请人、曹某英、顾某兴、陈某繁、陈某清身份信息;17.情况说明;18.鉴定委托书;19.送达回执;20.视听资料;21.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以上证据除视听资料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顾某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倒地受伤。社区工作人员陈某繁、陈某清在现场劝解并目睹了事发经过,同时争吵过程由治安监控和顾某兴住宅监控记录。2019年11月22日10时25分53秒,陈某繁通过拨打110的方式进行报案,同日,被申请人所属双凤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所属双凤派出所口头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顾某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陈某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所属双凤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又于2019年12月31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第三人此次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S5骨折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年1月2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了办理期限。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商,以失败告终,同日,被申请人所属双凤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2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双凤)行罚决字〔202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批,暂不执行申请人的行政拘留。2020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陈某繁的报警情况。
2、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26日)。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第三人2份、顾某兴1份、陈某繁1份、陈某清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视听资料。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顾某兴发生争议的过程。
5、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下属双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和通知鉴定结论的时间。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延期办理的内部程序。
7、调解笔录。证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10、太公(双凤)行罚决字〔202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11、呈请暂不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决定暂不执行申请人的行政拘留。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的时间和方式。
13、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罚第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诉求实质上为认为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争执的一方当事人与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查处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寻衅滋事是一人或者多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顾某兴因邻里纠纷引发争吵,互相辱骂,并未扰乱公共秩序,故不属于寻衅滋事。根据第三人、顾某兴、陈某繁、陈某清笔录和视听资料,第三人并无明显殴打申请人的攻击性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顾某兴、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殴打的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因第三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关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鉴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顾某兴纠纷案件中,尽到了调查义务,并保障了各方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相关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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