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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玲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 〔2020〕太府行复第15号

时间:2020-07-14 09:11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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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15

申请人马某玲,女,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戴某栋,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4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戴某栋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

申请人称: 1、时间不对,事情发生在开庭当天,不是2019123日,事实是20191128日。2、不是抢夺的,是戴某栋在给二个人吹开庭的情况,我就在戴某栋旁边,我就对戴某栋说,我看看你手机的录音,是否事实,这时他醒过来了,站起来抢手机,我就跑了,几分钟后,110三个工作人员来捉我,我在群众的帮助下逃回家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 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9)苏0585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马某玲报案称20197月22日在某小区戴某栋家中、太仓市璜泾镇化纤厂厨房内、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内被戴某栋殴打,璜泾派出所受案后调查,经查,戴某栋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戴某栋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戴某栋马某玲的陈述,杨某元陈某荣陈某亚陈某玉陈某芬姜某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有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2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2月3日向申请人宣布送达,申请人拒收,但并不影响法律文书送达效力。申请人于20204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戴某栋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太仓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font face="仿宋" >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6.呈请传唤报告书(2019125日、20201月17日);7.传唤证(2019125日、20201月17日);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9125日、20201月17日);9.受案回执;10.询问笔录(戴某栋4份、申请人4份、杨某元2份、陈某荣1份、陈某亚1份、陈某玉1份、陈某芬1份、姜某冬1份);11.2019)苏0585民初5799民事判决书;12.身份证明(戴某栋、申请人、杨某元陈某荣陈某亚陈某玉陈某芬姜某冬);13.鉴定委托书;14.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15.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7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妇在位于小区第三人家中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于当晚1930分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将二人带至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离开。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妇在第三人开班的化纤厂中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于2050分报警,被申请人出警。20197月29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途离开,未确认签署询问笔录。2019123日,在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涉嫌抢夺案件过程中,申请人自称20197月22日被第三人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12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案回执。2019125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向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1213日,被申请人委托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因申请人未提供病历且时间过长,无法进行鉴定。2019年1218日,被申请人向陈某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2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陈某荣陈某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224日,被申请人向杨某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1231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了办理期限。20201月17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向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1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121日,被申请人向姜某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122日,被申请人向杨某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1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陈某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22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读并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写明理由后拒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申请人的报警情况。

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9125日、20201月17日)。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询问笔录(第三人4份、申请人4份、杨某元2份、陈某荣1份、陈某亚1份、陈某玉1份、陈某芬1份、姜某冬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下属璜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人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情况。

5、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延期办理的内部程序。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8、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完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的时间和方式。

10、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苏0585民初5799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2020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满决定内容拒收,即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当天即已知晓不予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2020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定申请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事实和理由部分,均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涉嫌抢夺犯罪时的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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