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20〕太府行复第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17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柳州路38号。
第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0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
申请人称:事实我们俩并非嬉戏打闹,而是吃饭时不小心碰到而失足踩到座椅的滑轮上的,有的在场同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领班与人事并未向我询问受伤原因,纯属捏造事实。申请重新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刘某系第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员工,从事礼宾员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礼宾员工作为每小时轮一次岗,待岗期间员工可在售楼处2楼休息,但若领导有安排工作的,依旧需要工作。2019年9月10日(工作日),申请人刘某正常在建发泱著售楼处上班,中午11点30分左右,刘某在待岗期间前往售楼处2楼吃饭休息,期间因与同事许某彪嬉戏打闹不慎脚踩到座椅滑轮导致摔倒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11日诊断为有桡骨小头骨折。事后,第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领班吕某洋和人事樊某均表示询问刘某得到的答复是刘某系与同事嬉戏打闹导致受伤。因此,该受伤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刘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20年3月11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发出太工伤证字[2020]第0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后答复人综合相关证据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0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0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快递凭证及签收情况、送达回执;6.工伤申报证据清单;7.劳动合同;8.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9.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10.打卡记录;11.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12.⠼/span>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13.询问调查笔录(申请人、杜某见、王某球、樊某、吕某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任礼宾员一职,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20时,每一小时轮一次岗,待岗期间无工作安排可以休息。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于早上7时54分打卡上班,中午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轮到休息,在售楼处二楼吃饭期间,申请人不慎脚踩在座椅滑轮上摔倒受伤。当日下午15时左右,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2020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20]第030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202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太工伤证字[2020]第0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系与同事许某彪嬉戏打闹时受伤。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杜某见、王某球、许某彪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樊某、吕某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0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于2020年4月21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打卡记录。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3、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及提交的材料。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5、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证明申请人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7、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系与同事许某彪嬉戏打闹时受伤。
8、询问调查笔录(申请人、杜某见、王某球、樊某、吕某洋)。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9、邮寄凭证、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根据事发时在场人员王某球的陈述,申请人受伤系因为与同事许某彪开玩笑打闹时不慎脚踩到座椅滑轮导致。事后,第三人人事樊某称与事发时在场人员王某球、熊某磊、杜某见核实,三人均确认申请人系与同事许某彪打闹时不慎脚踩到座椅滑轮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受害经过表述为被同事无意推了一下,脚踩滑轮座椅上,摔倒导致骨折,时间为中午吃完饭待岗期间。据此,申请人受伤系在饭后休息时间被他人推搡导致,即申请人受伤为第三人侵权所致,且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0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20]第00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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