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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某电线有限公司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20〕太府行复第16号)

时间:2020-07-28 10:08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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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16

申请人太仓电线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柳州路38号。

第三人聂某银,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4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4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聂某银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定[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聂某银2018年国庆休假日回老家途中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内。

申请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是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如下认定:认定聂某银受到伤害为工伤,这个结论根本未经过认真核实和调查,显然不能成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聂某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即未载明聂某银的工伤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情况是,聂某银利用休假日自主随私家车回老家安徽潜山市,当车于晚上十点多行至安徽广德高速公路上出现交通事故,并于第二天去潜山市立医院就诊,受伤地点离申请人住所地距离近三百公里,近三百公里就能确认是上下班途中吗,请问哪个员工天天正常上下班有几百公里的往返路程,受伤人在申请人公司工作上下班长期有单间宿舍居住,长年吃住在申请人公司院内。有据可查,根本不存在是上下班途中,不存在工作场所内,不存在申请人委派外出,更不存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害的,因此不视同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认定聂某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事实清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应于法律错误,其次受伤人聂某银已于20191228日诉讼第一责任人,经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已全部赔偿了受伤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护理等全部费用,并于2019年二月底正式上班,受伤部位正常,人人皆知。并且申请人已对该受伤员工买了意外保险,经多次和伤者沟通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伤者一直不同意,也不提供各类材料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太工伤认定[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太工伤认定[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正确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撤销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2.工伤认定决定书;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4.照片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聂某银在事故发生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9月29日,第三人聂某银正常下班后搭乘同事周某峰的车回老家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在2052分许在G沪渝高速上行线242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聂某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潜山市立医院于20189月30日诊断为左手、胸部外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聂某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聂某银2019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于20199月23日向申请人太仓电线有限公司发出太工伤证字[2019]第1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太仓电线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于2019111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后第三人聂某银对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该复议期间发现原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确实有错误,遂于20203月26日撤销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定[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定[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聂某银身份证、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关于撤销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7.工伤认定决定书;8.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9.工伤申报证据目录;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路线图;12.诊断证明书;13.出院小结;14.伤病情鉴定表;15.考勤汇总、工资条;16.申请人出具的不认定工伤举证报告;17.申请人出具的证明;18.公司布局照片;19.询问(调查)笔录(聂某银1份、周某峰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1、申请人(厂方老板)所说的答复人2018年国庆休假回老家途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内。答复人(聂某银)回复申请人:不是国庆休假日回老家的,申请人怎么这样说假话骗人,申请人原先是骗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申请人说假话,说谎言骗到了[2019]第02303号给答复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申请人现又来骗太仓市人民政府,答复人回老家是在20189月29日正常上班、正常下班后马上搭同事周某峰小车回老家的。答复人搭同事周某峰的小车回老家时间不是国庆节休假日时间,2018年国庆节休假日的时间是101日至107日。明明答复人于2018年正常上班正常下班后搭同事周某峰小车回老家无责任受伤应该属于工伤范畴。答复人受伤应该定为工伤。2、答复人正常上班正常下班后搭周某峰的小车回老家安徽潜山市,车祸发生的时间是2052分,申请人怎么这样的说假话说谎言是晚上十点多发生的车祸,申请人分明是在蒙骗太仓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答复人无责任受伤的时候,答复人晕醒之后打了一个电话给妻子,答复人只给妻子通电话只说了一句话,我搭乘周某峰的车出了车祸我受伤了,答复人与妻子只通了一句话就手机没电停机了。答复人的儿子找到了申请人的同事操江红。于是从操江红那里找到了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答复人的儿子又从申请人那里找到了车主周某峰的电话号码,答复人的妻子、儿女多次打电话给车主周某峰,要求尽快把答复人送进附近医院。心狠的车主周某峰只心疼自己的新车子撞坏了,不顾答复人的生命安危。周某峰说附近的医院太贵搞不起。交警也要求车主尽快把答复人送进附近医院进行检查。周某峰的小车追尾,车头全部撞坏了,车子只能慢慢的移动像人走路一样,移动到了附近的一家修理场,进行修理,修理厂人于20189月30号早晨把周某峰的小车大概修理一下,说你车简简单单地修了一下,不能开快,只能开5060码左右。于20189月30号上午周某峰车主把答复人送进潜山市立医院进行了检查,答复人左手掌面3,42根掌面骨头骨折而严重移位,医院医生强求开刀手术。答复人的右肺也被挫伤,其实我的颈椎也受伤了,长期发痛,车祸之前我的头从来不发晕,现在我的头长期发晕,我自己知道我的身体比从前差了很多。当时申请人知道周某峰的小车出了车祸,答复人在车祸中受伤。做为申请人知道此事。申请人于情于理都应该赶到发生车祸的地方。可申请人(厂方老板)连电话都没有一个。况且车主周某峰与申请人(厂方老板周某兵)是亲兄弟的关系,周某峰的父亲与申请人(周某兵父亲)是包弟兄。发生这样的事情连电话都没有一个。多么的无情啊!3、是否工伤跟下班的时间长短没有关系,对于工伤的认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2018年最高院明确4种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①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②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等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所说的答复人长年吃住公司院内,根本不存在什么上下班途中,申请人的法律知识浅薄。根本不懂得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中什么是合理的时间,这个合理的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几个小时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的时间,因而答复人20189月29日正常上班正常下班后搭乘同事周某峰的车回老家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在2052分许在G沪渝高速上行线242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答复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潜山市立医院于20189月30 诊断为左手掌面3、4两根骨头骨折,肺部挫伤,完全复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该给予答复人工伤认定的决定。2018年年底快过年了,答复人几个月受伤在家,没有钱过年,多次打电话给申请人,答复人要求申请人把每月的基本工资发给我,申请人答复答复人:你的事与厂里根本没有关系你哪来的工资。答复人也多次打电话给申请人借点钱过个年,申请人回复答复人说,他自己都没有钱过年,那里有钱借给你。答复人想到那时事,心里十分伤心,十分地痛苦,真是生不如死。4、家困所逼,答复人不得不于20193月份回厂里上班,直到现在答复人的手都还没有完全康复,因为手还长期发痛,以及身体的多部位都受到了车祸的伤害,答复人是名啤机主管,以前一百五六十斤的大模具双手都能搬起,而今我左手搬五六十的东西都会发痛,答复人现上班工作完全靠右手出力。刚回厂上班的那天,申请人的母亲阻止我上班工作。申请人的母亲说:你手残了,做不了事了,怎么能上班工作。答复人坚决要上班,如果申请人当时也跟他母亲一样阻止我上班,那时候答复人就会去找太仓市人民政府说理,找劳动局说理。5、申请人厂里是帮我买了意外保险,申请人是找我要过各类材料的证据,可申请人说:如若保险公司理赔回来的钱,要答复人与周某峰两人分。因此我没有同意,答复人左手伤成这样子,已经成了伤残。保险公司理赔回来的钱两人分合理吗?申请人不说此言,答复人我会把各类材料证据交给申请人厂方的。而且申请人(大、小老板)他们在答复人面前都说过:保险公司理赔了多少钱,最多只能报销一点医疗费用。答复人我心里想:答复人我受伤还成了厂方申请人的攒钱路子。难道真的只能赔一点医疗费用吗,完全是耍人。说假话骗人。答复人我的材料怎么能给申请人,申请人行事太不公平。6、答复人我的这件受伤案件是双重案件,既是车祸案,又是工伤案件,潜山市人民法院只处理了一下,答复人与周某峰的车祸案。潜山市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判决,只是庭外双方律师进行了一次协商,协商的结果对答复人我完全显失公平,答复人我已向潜山人民法院申请了我与周某峰的车祸案件再审请求。综上所述:答复人受到的伤害应该定为工伤。请求太仓市人民政府替受害者主持公道!。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20189月29日,第三人在下班后搭乘同事周某峰的私家车回老家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于当晚2052分许在G沪渝高速上行线242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9月30日,潜山市立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左手、胸部外伤。20199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19]第1952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并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9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证字[2019]第1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9年924日向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2019年9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工伤举证报告》。2019年1014日,被申请人对周某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10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证明》,同时提供公司布局照片。2019年1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116日向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于2019年1114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0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书于20203月27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于20203月28日向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2020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定[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20203月27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于20203月28日向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考勤汇总、工资条。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工伤申报证据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及提交的材料。

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伤病情鉴定表。证明第三人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6、申请人出具的不认定工伤举证报告、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公司布局照片。证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确认第三人自20161月22日入职后一直居住在公司院内宿舍

7、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1份、周某峰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8、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撤销太工伤认字[2019]第02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申请认定结果。

9、邮寄凭证、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国庆节假日放假下班后直接从被申请人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城西工业园出发回老家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途经G沪渝高速,系下班回家的合理路上,属于下班途中。第三人在出发前回被申请人提供的宿舍收拾行李系为回家做准备,收拾行李的时间因国庆假期时间长而有所延长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第三人在下班后实际出发前回宿舍取行李的停留行为不影响下班途中的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20]第00409号工伤认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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