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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2020〕太府行复第30号

时间:2020-10-27 16:38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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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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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在该处门面房从事无照经营水产的销售活动,我已认识到错误,但是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的2020年6月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6100元,我认为过重,特申请行政复议对该处罚做个减免处理。理由有以下几点:1、该处店铺在你局5月12日前来检查前,我已经打算不做水产生意,正在转型。我老公(姚某某)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新的水产市场管理方租赁了某号摊位,并缴纳了一个季度的摊位租赁费3990元,我也在准备把水产场生意搬进去新的水产市场。2、5月12日,贵局检查后,我已经停止了门面房的水产销售经营,因我老公还从事冰鲜(生蚝)批发生意,故当时门面房临时用作生蚝的存放和配送,本身未在该处从事水产经营,已停止违法行为。3、我老公(姚某某)本身有营业执照,执照名称:太仓市某水产商行,原本就是老的水产市场从事水产经营活动,所在从事的水产经营活动也是合法的。基于几点,我认为我已经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存在减轻减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特别是因新冠疫情影响,现在经营困难,我作为外来工打工人员,对我处罚6100太过重,特申请复议对我的处罚进行减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调查处理情况:2020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铁锚弄北侧(城厢中心市场中间夹弄东南角第一间门面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郭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该店铺从事鱼类、螃蟹、虾类等水产销售经营活动。现场用于店内水产品称重贸易结算的电子秤本体未看到强制检定标签,系由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CS-30型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至案发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经执法人员现场用100g的标准砝码核重,显示重量为100g。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当日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其经营情况。由于申请人未记账,无法计算该处从事经营活动以来的销售总额及违法所得。申请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太市监听告字(2020)城015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1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本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表示其已认识到无照经营的错误,不再在案发地从事水产销售经营活动,并且已经在水产市场租赁摊位合法从事水产经营活动,希望我局减轻处罚。我局经复核后,于6月2日作出罚款6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6月2日,我局向申请人送达《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案字〔2020)城034号]。二、我局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1、申请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在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铁锚弄北侧(城厢中心市场中间夹弄东南角第一间门面房)的店铺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6000元;申请人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处罚款100元。以上两项罚款合计6100元,上缴国库。2、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于5月19日向太仓市利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求证,其证实申请人的配偶确已租用中心水产市场某号摊位并与申请人一起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利民公司提供了申请人违法经营店铺当天的现场情况照片。6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不在现场,其丈夫姚某某在现场陪同检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申请人店内摆放有一盆龙虾,店铺东侧墙面玻璃柜内摆放有生蚝。根据姚某某现场陈述,该门面房内不销售水产,店内的商品是配送烧烤店的商品。申请人自2015年无照经营至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我局经两次核查后认为,虽然当事人配偶已租用中心水产市场某号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铁锚弄北侧的店铺仍未关闭,店内摆放龙虾、生蚝以供配送烧烤店。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在陈述申辩复核后,调整了处罚幅度,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6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充分复核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2020年5月12日);4.现场检查照片7张(2020年5月12日);5.郭某某身份证;6.询问笔录(郭某某,1份);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案件审核表;9.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020年5月14日);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陈述申辩书;13.太仓市利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缴费凭证、照片4张;14.现场笔录(2020年6月1日);15.现场检查照片2张(2020年6月1日);16.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020年6月2日);17.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4张;19.证据提取单及执法视频。以上证据除执法视频为电子数据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铁锚弄北侧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该店铺从事鱼类、螃蟹、虾类等水产销售经营活动,同时,现场用于店内水产品称重贸易结算的电子秤本体无强制检定标签,申请人也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拍摄店铺内外景、店内抽屉中发现的送货单及电子秤的照片,同时,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并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当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无照经营、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鉴定的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予以立案。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照经营、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鉴定的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案进行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完成了直接送达。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书。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太仓市利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太仓市利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实申请人的丈夫姚某某已于2020年4月28日在太仓市城厢镇中心水产市场租赁了摊位,并提供缴费凭证及中心水产市场摊位、申请人及其丈夫原经营场所的照片。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太仓市城厢镇铁锚弄北侧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未在现场,申请人丈夫姚某某陪同检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就申请人无照经营、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案进行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案字〔2020〕城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罚款6000元、对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处以罚款100元,并于2020年6月2日向申请人完成留置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无照经营、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进行立案。

2.现场笔录(2020年5月12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2020年5月12日)、询问笔录(申请人,1份)、太仓市利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缴费凭证、照片4张、现场笔录(2020年6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2张(2020年6月1日)、证据提取单及执法视频。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经过。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听证告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020年5月14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020年6月2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部程序。

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4张。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机构改革,我市无照经营、计量监督管理职能由被申请人行使,因此,被申请人是进行无照经营、计量违法行为查处的有权主体。《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自2015年起便在太仓市城厢镇铁锚弄北侧从事水产经营,并一直未在该处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进行检定,属于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称其在5月12号被申请人检查后未在门面房处继续从事水产经营、已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该门面房处检查时,店内有龙虾、生蚝等水产用于配送,电子秤、玻璃柜内水循环均在使用,经营行为并未停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罚款6000元、对申请人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陈述申辩的听取、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市监案字〔2020〕城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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