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0〕太府行复第23号
申请人俞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太仓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晚上8点钟左右从常熟东张到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68号王某某住处,洽谈工艺品生意,当天时间较晚居住在王某某住处,饮食都在王某某住处,第二天继续洽谈工艺品生意,饮食亦都在王某某住处,在下午五点多钟王某某接到二个电话后,王某某出去买菜,叫申请人在她家里烧饭,大约在晚上8点左右未见王某某回来,申请人就在王某某家先吃晚饭了,当时小菜是一点剩余下来的菜,剩菜是王某某在申请人来的那天前烧好的,吃好晚饭后,申请人就上床睡觉玩手机,大约晚上十一点半左右,王某某带着警察来家搜查,并将申请人带回太仓市城中派出所,在太仓市城中派出所接受尿检,2020年4月23日尿检结果为阳性,发检亦为阳性,2020年4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天的决定,申请人从未有吸食毒品的历史和前科,亦从未与吸毒贩毒人员接触,这次尿检和发检虽然鉴定为阳性,申请人也的确在王某某家里居留,但申请人没有和王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也没有单独吸食过毒品的情况,作为太仓市公安局仅凭尿检和发检亦为阳性,认定申请人吸食过毒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冤枉,太仓市公安局对本案的调查也是有疏忽之处,如王某某家里的食物饮料有没有鉴测,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仓市公安局2020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还申请人一个清白。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23日18时许,王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路太平路口向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我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在当日22时许对王某某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住处搜查时,发现俞某某在王某某家床上坐着,室内有冰壶、锡纸、疑似冰毒等物品。俞某某有吸毒嫌疑,民警依法口头传唤俞某某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现场检测,俞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我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俞某某的头发进行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鉴定,检测结果为在俞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俞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俞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在本案中,俞某某虽然拒不承认吸食毒品。但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及《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可认定被检测人摄入了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俞某某无论是尿检、还是毛发检测,均发现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申请人也未提出了合理辩解。结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4项,对本人不承认有吸毒、注射毒品行为,但经现场毒品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2、被查获时现场有毒品或者吸毒工具等物证,本人对阳性检测结果无合理辩解的;4、在合理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前提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检测人的毛发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或者相应代谢物的。申请人俞某某对此的解释为“食用过喹硫平,但没有食用过其他药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申请人又辩解是在王某某吸毒时候的空气污染了其头发。众所周知,空气污染并不能导致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其辩解不合理。综上,本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太仓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监视居住决定书;6.俞某某、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呈请暂不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10.传唤证;11.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呈请鉴定报告书;14.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15.鉴定聘请书(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7日);16.俞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17.搜查证;1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9.俞某某、王某某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存;20.搜查、扣押笔录;21.拍摄于搜查现场的照片;22.王某某、俞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23.王某某、俞某某现场检测照片;24.王某某、俞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25.王某某、俞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26.俞某某重新鉴定申请书;27.俞某某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28.俞某某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29.王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30.王某某吸毒成瘾鉴定意见通知书;31.王某某讯问笔录(2份);32.俞某某询问笔录(2份);33.王某某前科资料;34.王某某、俞某某身份证证明;35.俞某某重新鉴定告知邮寄跟踪记录;36.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申请人正在王某某家中,同时室内有电子秤、锡纸、玻璃管、冰壶、透明晶状物等物品,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一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聘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人的头发样本进行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分析鉴定。同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经审批,暂不执行申请人的行政拘留。2020年4月26日,申请人申请对头发进行重新检测。2020年4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聘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人的头发样本重新进行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分析鉴定。同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申请人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5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的受案情况。
2、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搜查、扣押笔录、拍摄于搜查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申请人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搜查证、申请人到案经过、申请人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存。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5、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跟踪记录。证明被申请人聘请鉴定和通知鉴定结论的时间。
6、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8、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9、呈请暂不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决定暂不执行申请人的行政拘留。
10、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传唤证、王某某到案经过、王某某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存、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现场检测照片、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王某某吸毒成瘾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某讯问笔录(2份)、王某某前科资料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头发中亦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对上述两项检测结果无合理解释,结合申请人被查获时现场的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的文件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以吸食毒品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鉴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太公(城中)行罚决字〔202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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