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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不服公安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2020〕太府行复第26号

时间:2020-11-17 14:42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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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俞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5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太仓市公安局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立案侦查。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2月12日晩,周某某在太仓市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办公室内,釆用用剪刀戳击的方式故意伤害俞某某(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2月12日晚,周某某携带匕首和剪刀,至某公司办公室内,先行用剪刀数次扎入申请人颈部和背部(其中第一刀扎入申请人颈部,申请人因条件反射前倾,周某某此后七刀均扎入申请人背部),因申请人呼救和同事制止,周某某共计用剪刀扎了申请人八刀,在混乱之中,周某某又拿出携带的匕首追杀申请人,被在场的其他人夺掉。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事实时轻描淡写,以“戳击”替代了“捅扎";对周某某的主观心态表述为“故意伤害";对周某某携带匕首追杀申请人视而不见,这些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周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其主观意愿并非伤害申请人身体,而是想非法剥夺申请人的生命,侵犯了申请人的生命权而非健康权,只是由于申请人呼救,避让、同事制止等周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表面上,周某某只导致了伤害后果未导致死亡后果,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必然表现的都是这样的行为后果,因此不能单纯看行为后果,而要看两者的本质区别,即行为人的目的:周某某的目的是要申请人死亡而非只想使申请人的健康受到损害。周某某携带匕首和剪刀两种凶器以大力捅扎的方式先对申请人的颈部动手,这种行为方式完全超出了伤害的范畴。可以说,如果申请人不是本能的前倾身体避让,颈部再承受一到两刀,或者在此后追杀过程中未被其他人夺去匕首,其后果完全无法想象;周某某不仅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上述行为会剥夺申请人的生命,并且以积极的行为促成这种结果的发生。综上而论,从周某某使用的工具(两种凶器)、打击的部位(颈部要害位置)、实施的手段(大力而连续的捅扎)、延续的过程(被夺去剪刀后再用匕首)、行为后果(大出血濡湿了全部衣物)等方面综合判断,虽然没有发生申请人死亡的结果,但也不能认为是故意伤害,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至于周某某本人的陈述,周某某冷静残忍但是以装疯卖傻逃避制裁,以周某某的社会经验和所受的教育程度,他立刻就会明白如何趋利避祸,在公安机关没有第一时间固定证据的情况下,很显然周某某绝不会承认其目的是故意杀人,必然以故意伤害来陈述事实。因此,周某某本人的陈述,毫无证据价值。3、鉴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周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存在未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的渎职行为。案发后,未通过合法途径带至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在周某某自称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让周某某自行驾车到精神病院治疗,致周某某有计划有时间实施转移财产(案发后将两套房产转移至他人名下,致申请人和周某某一系列的民事诉讼中无财产可供查封)、串供和毁灭证据,这些像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能做出的行为吗?请复议机关核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在案发后多少时间形成的?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渎职。2、被申请人与周某某存在不当互动。申请人出院后,调取厂区监控发现,派出所处警后,周某某的妹妹上前查看经办民警警号后离开,后经办民警马上接到电话,与周某某等五人简要对话后让周某某驾车离开。申请人事后在与经办民警沟通后了解到,经办民警在现场接到的电话是打招呼电话,在周某某口头声称自己是精神病人后,让周某某自行驾车到精神病院治疗。3、被申请人一直以刑事立案审查来稳住申请人,而不告知其所进行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在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公安机关一直答复在进行刑事立案审查,但事实上既不立案也不给予书面说明。综上,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立案侦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年2月12日下午,周某某及其家属在太仓市城厢镇公司二楼俞某某的办公室内,就江苏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及贷款偿还方式问题与俞某某进行商谈。商谈持续至当日傍晚6时许仍无进展,此时周某某突然蹿至俞某某背后用剪刀戳刺俞某某,造成俞某某背部、后颈及手臂多处被刺伤。经鉴定,俞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0年2月13日,我局城西派出所受理此案。经调查,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周某某的陈述,俞某某的陈述,龚某包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物证剪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量罚适当,而是否应当对周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立案则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畴,不予理涉。具体理由如下:一、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客观上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的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及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经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周某某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二、经调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在伤害申请人时具有杀人故意。首先,周某某使用普通剪刀从背后戳刺申请人,从伤口分布情况可以看出其主要针对申请人背部进行戳刺,按常理判断,该种伤害行为并不足以反映行为人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次,经调查,周某某在伤害过程中没有要杀死对方的意思表示,在调查过程中也坚持自己没有杀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而是被逼无奈后的泄愤行为,并不想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再者,申请人提及的周某某又持匕首追杀的情节,经调查,无证据佐证。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周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三、本案现场处置合法、合理,调查取证及时、全面。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而周某某正被其家属控制,情绪异常,眼神呆滞,无法正常交流。其妻包某某称其近期在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并向民警出示了相关病例资料。同时,民警在现场还了解到周某某刚刚企图跳楼自伤。综合以上情况,民警同意并帮助家属将周某某先行送往市三院检查救治,既能够有效保障周某某的生命安全,又能够进一步判别其现场反应是否真实。市三院当晩即收治周某某,入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因处重大疫情期间,住院病人一律隔离治疗,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对周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周某某出院后,被申请人立即对其进行了传唤调查。本案除对周某某的询问调查受客观原因限制以外,其他调查工作均及时、全面。四、被申请人与周某某并不存在不当关联。案发当日,处警民警在现场确实接到过电话,来电人系城西派出所辅警朱某某,与周某某系远房亲戚,在得知周某某伤人后拨打民警电话询问情况,处警民警回复“正在处警”后即挂断电话。本案现场处置并无不当,办案程序亦符合相关规范。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太仓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呈请暂不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2.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受案登记表;5.到案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传唤证(20203月2日、20203月6日、20205月8日、20205月25日);8.询问笔录(周某某4份、俞某某4份、周某二3份、吴某某2份、包某某3份、何某某1份、龚某3份、姚某某1份、姚某某1份、张某某1份、周某三1份);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对应证据(20202月12日、20202月18日、2020年3月2日、20203月17日、20205月8日);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对应证据;11.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2月19日)、鉴定文书(20202月19日);12.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36日)、鉴定文书(202034日);13.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5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4.太仓市罚没款缴款通知单;15.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7.身份信息证明(何某某龚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二周某三俞某某吴某某包某某);1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9.周某某询问录像;20.现场接处警视频;21.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除周某某询问录像、现场接处警视频为电子版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07月28日申请听证,超过受理通知书中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本机关不予组织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02月12日,第三人与包某某周某三吴某某周某二五人在太仓市城厢镇南漳泾路128号与申请人商谈关于江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与偿还银行贷款事宜。双方商谈至18时左右,第三人持剪刀戳击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伤。当日1852分申请人女儿通过拨打110的方式进行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周某二吴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涉案证据剪刀一把。2020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20202月18日,被申请人向包某某何某某龚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涉案证据病历和诊断书。20202月19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2月27日,被申请人向姚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2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周某二包某某龚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3月2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接受涉案证据第三人的出院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向姚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3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再次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20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3月16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3月17日,被申请人向龚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证据水果刀一把。同日,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病历材料等证据。20204月13日,被申请人向周某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5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患有抑郁症,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5月8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证据诉讼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525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周某二吴某某包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批,暂不执行第三人的行政拘留。20205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月27日,第三人根据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女儿的报警情况。

2、传唤证(20203月2日、20203月6日、20205月8日、20205月25日)。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询问笔录(周某某4份、俞某某4份、周某二3份、吴某某2份、包某某3份、何某某1份、龚某3份、姚某某1份、姚某某1份、张某某1份、周某三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对应证据(20202月12日、20202月18日、2020年3月2日、20203月17日、20205月8日)、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对应证据、周某某询问录像、现场接处警视频。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2月19日)、鉴定文书(20202月19日)、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36日)、鉴定文书(202034日)、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5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情况。

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7、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的时间和方式。

9、呈请暂不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决定暂不执行申请人的行政拘留。

10、太仓市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第三人缴纳了罚款。

11、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第三人存在通过手持剪刀戳击申请人背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伤情未达到轻伤,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鉴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存在追杀的情形以及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不当互动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的责令被申请人对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立案侦查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太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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