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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0〕太府行复第37号

时间:2020-12-15 15:40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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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柳州路38号。

第三人太仓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7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太仓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重新认定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公司职工徐某某20206月2日在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是以前(2019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解决前的一个检查)左胸疼痛三天,在20206月7日0840分,在操作叉车下车时,因左脚踏空人倒在左边的生物质料包上,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折”。这是符合工伤的,要求重新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3.门(急)诊病历(20206月2日、20206月7日,修改后);4.医药费票据(2份);5.出院记录;6.劳动能力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7.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徐某某系第三人太仓某公司的叉车工。申请人自述称于20206月7日8时40分左右,在操作完叉车下车时,因脚踏空而倒在生物质料包上,当时没有人看到受伤经过。受伤后,申请人向其班长李某某说了摔伤的事情,之后继续工作,因一直疼痛,又向周伯旺说了此事。20206月7日1415分,申请人经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折”。另,申请人于20206月2日前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左胸疼痛三天,病史为年前有左胸外伤史。20206月7日,申请人再次前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左肋弓处外伤后五天。病史为仍诉疼痛不适,在活动翻身时为重,无明显胸闷、气急。20206月9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左侧胸部外伤后疼痛三天。申请人在向单位申报工伤时,隐瞒了20206月2日的就诊记录及病历。以上事实与申请人的受伤情况不符,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左侧第6前肋骨折”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太仓某公司20206月11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当日受理。后答复人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于2020720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送达回执、快递凭证及签收情况;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6.劳动合同;7.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某);8.门(急)诊病历(20204月3日、20206月2日、20206月7日、20206月9日)、CT诊断报告单(20206月2日、20206月7日、20206月9日);9.太仓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0.太仓某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经过;11.申请人工作班次;12.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0198月15日);13.个人授权委托书;14.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15.当事人事故陈述报告;16.模拟视频、录音及内容说明;17.询问调查笔录(徐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上证据除模拟视频和录音为电子版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任叉车工一职。20206月2日,申请人因左胸疼痛前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显示胸部CT平扫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门(急)诊病历病史记录为年前有左胸外史。申请人自述于20206月78时40分左右,在操作完叉车下车时,因脚踏空而摔倒在生物质料包上受伤,当时无人看到受伤经过,其仅在受伤后跟班长李某某诉说了摔伤事宜,后继续工作,因持续疼痛便又向主任助理周伯旺诉说了此事。20206月7日1415分,申请人前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显示考虑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门(急)诊病历主诉记录为左肋弓处外伤后5天,病史记录为仍诉疼痛不适,在活动翻身时为重,无明显胸闷、气急。20206月8日,第三人人事前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调查,分别与62日接诊申请人的医生、6月7日接诊申请人的医生进行谈话。6月2日接诊医生表示申请人年前的伤不会持续到就诊时,当日就诊的应为新伤,并告知其三日后复查。6月7日接诊医生表示申请人当日检查为复查。20206月9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20206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20]第1095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20206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事故调查经过》,认为存在申请人在6月2日就诊未请假、未提交6月2日病历、6月9日就诊时叙述的受伤时间与先前不符该三点异常情况。20206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7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调查,第三人处员工向被申请人演示叉车下车的过程,认为申请人的摔倒方式、撞击位置与实际情况不符。20207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7月22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于2020723日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20207月24日,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患者所提供材料(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9-8-15、出院记录2019-8-31及伤残认定书2020-7-20)证明患者6月2日来我院就诊前的病史确为:年前有“颈部、头面部外伤、四肢不全瘫”史,现请当时首诊医师修正患者病史为:年前有“颈部、头面部外伤、四肢不全瘫史”。同日,6月2日接诊医生对门(急)诊病历病史部分做了相应修改。2020727日,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患者所提供材料证明患者为20206月7日0840分左右摔伤,现请当时首诊医生修正患者主诉为:左肋弓处外伤后5小时,病史根据主诉酌情修改。同日,6月7日接诊医生将门(急)诊病历中的主诉由“左肋弓处外伤后5天”修改为“左肋弓处外伤后5小时”,将病史由“仍诉疼痛不适,在活动翻身时为重,无明显胸闷、气急”改为“患者诉上午不慎外伤,疼痛不适,在活动翻身时为重,无明显胸闷、气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某)、当事人事故陈述报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模拟视频、录音。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及接诊医生对申请人就诊的回复。

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0198月15日)、医药费票据(2份)、门(急)诊病历(20204月3日、20206月2日、20206月7日、20206月9日)、CT诊断报告单(20206月2日、20206月7日、20206月9日)。证明申请人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5、第三人出具的事故调查经过、申请人工作班次。证明第三人认为存在三点异常情况

6、询问调查笔录(申请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7、送达回执、快递凭证及签收情况。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提交工伤申请时提供的20206月2日和20206月7日的门(急)诊病历,申请人在20206月2日便已存在左胸疼痛的情形,在5日后即20206月7日就诊时称左肋弓处外伤后5天,时间及病情发展连贯且具有承接性。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机关补充提交的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及修改后的20206月2日、6月7日的两份门(急)诊病历,形式上符合病历修改的流程,但两份病历主要是对自述及病史部分进行了修改。因自述部分系病患自我叙述,存在主观性,且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修改病历的主要依据为申请人事后在其他医院的就诊记录,修改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20206月7日的接诊医生在20206月8日明确告知第三人的人事当日系申请人的复诊,与申请人在就诊当日自述的情况相符。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事件发生当日及接近日期的陈述,更能还原事实本身。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及修改后的20206月2日、6月7日的两份门(急)诊病历不予采信。因申请人的初始就诊记录与受伤情况不符,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14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20]第0014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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