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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0〕太府行复第49号

时间:2020-12-08 15:24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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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9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编号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建管所7月12日早晨时间过来浇筑一条弄堂,本人和小叔家在弄堂的东侧楼某家在弄堂西侧,两家中间的弄堂根据红线图应该归本人和小叔所有(各占一半),而楼某家侵占了本应该属于我家的那部分面积并且要浇筑弄堂,之后9点楼某到楼某所在毛坯房找本人并对本人进行辱骂,故而本人就骂了回去,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33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第三人的行为系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不成立。楼某明知道有监控就躺倒到了监控死角,本人衣服被楼某扯坏,但是监控角度问题,只看到了我跟她冲突的画面却没有拍到她打我的画面,楼某踢的我第五根肋骨疑似骨折(有医院CT照片)并住院9天,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刘某美和熊某祥疑似作伪证,本人当场没有看到两人在场,在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把责任全部归结到了本人身上,对方一点责任都没有,公安局在没有弄清具体事实经过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断,故而本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撤销,并重新做出公正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712日上午,在太仓市璜泾镇胜利街楼某某亲戚家在建的毛坯房处,蔡某某楼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蔡某某冲到楼某某所站立的毛坯房内将楼某某按倒在地,并以扯头发、撕脱衣物等方式殴打楼某某。在此期间,楼某某亦有撕扯蔡某某衣物、蹬踹蔡某某身体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蔡某某楼某某的陈述,熊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储某某张某顾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系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又因蔡某某系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时,被申请人认定楼某某的行为系应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蔡某某提出是楼某某主动找其本人并对其辱骂,故而引发了冲突,又称冲突期间楼某某亦扯坏其衣物,并踢打致其肋骨疑似骨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并且,申请人蔡某某还提出案发时没有看到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在场,此二人可能作了伪证。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具体理由如下:一、蔡某某殴打楼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7月12日上午,楼某某在自家(亲戚家)在建毛坯房内与施工人员熊某某交涉铺路用砖的事情,其间对熊某某说过“我不能出来,出来被对门的老太婆看到要打人的。”此话正巧被蔡某某听见,进而引发了冲突。熊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楼某某并未主动找蔡某某挑起事端。并且监控视频亦能证实是蔡某某主动冲进楼某某所在的毛坯房内引发了肢体冲突,而楼某某手指监控意欲避免冲突。此后打斗过程中,虽然监控视频未能拍到整体过程,但已能够反映出蔡某某明显处于上风,楼某某则被压制,且现场多名目击者的证言均反映蔡某某楼某某按到在地,并有熊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三名施工人员和张某某顾某某两位邻居证明看到蔡某某撕扯楼某某头发。因此,蔡某某主动殴打楼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资料及多份证人证言能够予以证实。二、楼某某的行为系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根据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本案中楼某某并未主动引发肢体冲突,且全程被蔡某某压制,大部分时间处于倒地防卫状态。在此期间,楼某某扯住蔡某某衣服导致其衣物损坏,且在倒地被蔡某某强脱衣服时用脚向上蹬踹蔡某某身体,再结合楼某某所陈述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动机,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保护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手段、强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均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此,楼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三、本案的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于20207月12日受案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受立案相关时限规定;于20209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期间因案情复杂,且两名当事人均年事已高,不能及时配合询问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亦符合程序规定。关于申请人蔡某某提出的熊某某刘某某伪证可能,监控视频资料可予以排除,此二人均在案发现场并参与劝架。关于蔡某某称自己肋骨疑似骨折,办案单位在调查过程中亦主动提出为其鉴定伤情,但其本人拒绝配合,办案单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蔡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后,蔡某某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并明确称其不想做伤情鉴定了,故本案中蔡某某伤情未能明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综上,申请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系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又因蔡某某系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楼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6.呈请传唤报告书(20207月12日、20208月4日、20209月5日);7.受案登记表;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受案回执;10.传唤证(20207月1220208月4日20209月5日);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207月1220208月4日20209月5日);12.询问笔录(蔡某某3份、楼某某2份、熊某某1份、刘某某1份、葛某某1份、张某某1份、储某某1份、张某1份、顾某某1份);13.辨认笔录(熊某某1份、刘某某1份、葛某某1份、储某某1份、张某1份);14.调取证据通知书;15.调取证据清单;16.诊断证明书;17.门(急)诊病历(楼某某1份、蔡某某1份);18.楼某某照片(4份);19.放射诊断报告单;20.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21.人民调解协议书;22.收条;23.危房改造邻里协议书;24.璜泾镇危房改造申请书;25.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26.录像说明;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8.到案经过;29.送达回执(2份);30.第三人、熊某某蔡某某张某储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刘某某顾某某身份信息;31.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存根(2份);32.监控录像。以上证据除监控录像为电子版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712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熊某某张某储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在场,同时冲突过程有霍某某住宅监控记录。202071294625秒,第三人通过拨打110的方式进行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拍摄第三人伤势照片。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7月13日,被申请人向霍某某调取监控录像两段。20207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熊某某刘某某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同日,第三人提供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20207月17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7月23日,被申请人向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07月24日,被申请人向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07月25日,被申请人向顾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7月3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提供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中途离开。20208月4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至璜泾派出所进行伤情鉴定,如无正当理由未在三日内至璜泾派出所进行伤残鉴定,则视为拒绝伤情鉴定,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2081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了办理期限。20209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签。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9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并要求听证。20201015日,申请人前来阅卷,提出如下意见:1.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对;2.派出所只是说我不对,没有说第三人有什么不对,只是处罚我,没有处罚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第三人的报警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呈请传唤报告书(20207月12日、20208月4日、20209月5日)、传唤证(20207月1220208月4日20209月5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207月1220208月4日20209月5日)。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询问笔录(申请人3份、第三人2份、熊某某1份、刘某某1份、葛某某1份、张某某1份、储某某1份、张某1份、顾某某1份)、辨认笔录(熊某某1份、刘某某1份、葛某某1份、储某某1份、张某1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第三人1份、申请人1份)、第三人照片(4份)、放射诊断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危房改造邻里协议书、璜泾镇危房改造申请书、被申请人询问的监控录像。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霍某某住宅的监控录像、录像说明。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

5、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到案经过、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存根(2份)、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延期办理的内部程序。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9、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璜泾)不罚决字字〔20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发生口角后,系申请人主动冲进第三人所站立的毛坯房内挑起肢体冲突。监控录像虽无法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肢体冲突的全过程,但现场目击者关于申请人将第三人按到在地并拉扯第三人头发的证词相互印证,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刘某美和熊某祥疑似作伪证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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