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20〕太府行复第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46号
申请人周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柳州路38号。
第三人苏州某地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1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苏州某地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
申请人称:本人于7月6日下班打卡过程中车间范围内摔伤,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给于工伤认定。要求重新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照片2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周某系第三人苏州某地毯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包装工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公司要求每天打卡两次,上班一次,下班一次,打卡机位于厂区门口门卫处。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周某前往苏州某地毯有限公司上班,当天正常工作,16时左右下班前往公司二楼更衣室更换衣物,换好后下楼准备去厂门口打卡离开,因下雨天楼梯湿滑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摔倒。同时顾某某见状前来查看,申请人周某继续走到门口打卡离开公司。2020年7月7日,因手指肿痛,申请人周某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因此,该受伤情形并非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亦非系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周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答复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第三人苏州某地毯有限公司发出太工伤补字[2020]第146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州某地毯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7月29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当日受理。后答复人综合相关证据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1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1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执;6.工伤申报证据清单;7.申请人身份证和社保卡;8.劳动关系证明;9.门诊病历;10.X线检查报告单;11.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表;12. 个人授权委托书;1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1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顾某某、王某某);15.视频及内容说明;16.询问调查笔录(王某某、申请人、顾某某)。以上证据除视频为电子版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任操作员一职,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6时。2020年7月6日16时左右,申请人下班后从一楼车间前往二楼更衣室跟换衣物,在更换完毕后从二楼更衣室通过外楼梯下楼过程中不慎摔倒,后继续前往厂区门口进行打卡,申请人同事王某某、顾某某目睹了申请人摔倒经过。2020年7月7日,申请人因手指肿痛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20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补字〔2020〕第146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0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20]第1526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王某某、顾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录制了申请人下班后从一楼车间前往二楼更换衣物进而到厂区门口打卡的路线视频。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1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19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身份证和社保卡、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表、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及提交的材料。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内容。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5、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申请人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6、询问调查笔录(王某某、申请人、顾某某)、视频。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7、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2份,与本案认定工伤的事实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认可。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操作工作,于2020年7月6日结束工作完成更衣后,在通过外楼梯去往厂区门卫处打卡下班的途中摔伤。申请人在受伤之时其操作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并完成更衣,其到门卫处下班打卡是基于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而作出的行为,与其操作员所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1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20]第01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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