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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2020〕太府行复第57号

时间:2020-12-30 15:16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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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57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9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8月28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鹿河老电影院边上吴某某茶馆看别人打麻将与高某某发生口角,我们当时没有打斗,我说你别吹了你滚吧,几分钟后高某某出去喊了六、七个人过来,其中有人问我是不是和高某某吵架了,我说是的,跟你们没关系,他们骂我,他们人多,都很凶,我先报了110,我说我年龄大了,不和你们打架,他们说你骂了我们老大,就该打,于是他们五六人拳打脚踢打我,当时眼睛打出血,浑身多擦伤淤肿,后我又报警,送太仓人民医院,他们拒绝付医药费,为什么我被打,还要行政拘留,申请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起诉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6月28日晚2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璜泾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其在鹿河鹿长路老电影院边上喝了点酒与对方发生口角,现在对方要找人打他。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找到报警人李某某李某某眼部流血受伤,其指着现场几个男子称“这群人都打我了”,民警将相关人员传唤至璜泾派出所调查,李某某至医院治疗。后经本机关查明,20206月28日晚,李某某吴某某、王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老电影院边上吴某某开的茶馆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以打耳光等方式殴打吴某某吴某某以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王某以拳打的方式殴打李某某。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吴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四日。申请人李某某“在鹿河吴某某茶馆看别人打麻将与高某某发生口角,我们当时没有打斗”“为什么我被打还要行政拘留,申请撤销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处罚决定。”经本机关查证,20206月28日晚,李某某吴某某茶馆门口以打耳光等方式殴打吴某某。申请人辩称“没有打斗”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8.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到案经过;11.传唤证(3份);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第三人3份、王某1份、张某某1份、高某某2份、戴某某2份、周某2份、吴某某1份、冯某某1份、张某某(2)1份、李传文1份);14.辨认笔录(申请人1份、第三人1份、王某1份、张某某1份、高某某1份、戴某某1份、周某1份、吴某某1份、冯某某1份、张某某(2)1份);15.接收证据清单及申请人病历资料;16.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申请人、第三人、高某某戴某某周某王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2)、李传文身份信息;18.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628日晚,申请人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老电影院附近吴某某茶馆内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王某周某戴某某来到现场,与申请人产生争执,而后引发肢体冲突。当日2048分,申请人通过拨打110的方式进行报案。20206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口头传唤第三人、高某某戴某某周某,分别对第三人、高某某戴某某周某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同日,王某自动投案,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0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07月1日,被申请人向吴某某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07月2日,被申请人传唤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冯某某张某某(2)进行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07月26日,被申请人向李传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7月2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2020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病历资料。20208月25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第三人,再次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申请人的报警及被申请人的受案情况。

2、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传唤证(3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吴某某3份、王某1份、张某某1份、高某某2份、戴某某2份、周某2份、吴某某1份、冯某某1份、张某某(2)1份、李传文1份)、辨认笔录(申请人1份、吴某某1份、王某1份、张某某1份、高某某1份、戴某某1份、周某1份、吴某某1份、冯某某1份、张某某(2)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接收证据清单及申请人病历资料。证明申请人的伤情。

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的内部程序。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8、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方式和时间。

9、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方式和时间。

10、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根据案发时在场人员的陈述,申请人存在打第三人耳光的行为,在场人员的陈述相互吻合,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因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辨认、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太公(璜泾)行罚决字〔20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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