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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案 〔2020〕太府行复第53号

时间:2020-12-21 15:13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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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太府行复第53

申请人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209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申请人称:20187月26日,申请人闻某某曾被太仓市公安局裁决强制戒毒2年。20208月9日,经对申请人闻某某的头发进行苯丙胺类成分分析的司法鉴定,申请人闻某某的送检头发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认定申请人闻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然而据申请人及其家属陈述,申请人闻某某自强制戒毒归来后,未接触过毒品且申请人闻某某曾于20206月22日因咽喉疼痛至太仓市港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症,为缓解咽痛,申请人经医生建议开始服用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复方银翘氨敏胶囊、连花清瘟胶囊、酚咖麻敏胶囊等物品。经申请人及其家属事后发现,申请人服用的药物连花清瘟胶囊主要成分之一为麻黄,是制作麻黄碱的前体化学品,酚咖麻敏胶囊则直接含有麻黄碱,上述两种成分与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化学分子结构极近相似,二者容易混淆,因此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极有可能存在误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于20208月11日作出的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存疑,可能存在误检,申请人要求进行复检并依据复检结果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故申请人根据《禁毒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望依法撤销强制戒毒决定,解除对申请人人身强制措施。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门(急)诊病历;3.药盒外盒照片3份;4.酚咖麻敏胶囊说明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8919时许,我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闻某某传唤至港区派出所,民警将闻某某部分头发从发根处剪下提取封装。后我局先后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司法鉴定学科研究院分别对闻某某的头发进行了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在闻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08月10日,闻某某因吸毒被裁决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闻某某的陈述、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查,闻某某曾于20187月26日被本机关裁决强制隔离戒毒,本次吸食毒品,已构成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闻某某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申请人称,20205月26日从强制隔离戒毒所释放出来后,无毒品接触史,除了使用过感冒药、消炎药、烫伤药膏外,也没有使用过其他药物,而且,尿检结果也为阴性,太仓市公安局仅凭发检为阳性认定申请人吸食过毒品并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措施,申请人不服。因此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仓市公安局于20208月11日作出的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闻某某虽然拒不承认吸食毒品。但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可认定被检测人摄入了甲基苯丙胺。通过对申请人闻某某毛发检测,发现毛发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申请人闻某某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等可能性,也排除服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相关药物的可能。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申请人的辩解不应采信。综上,本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太仓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太公(港区)行罚决字〔20201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传唤证;8.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呈请鉴定报告书;11.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12.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13.到案经过;14.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15.通知记录;16.毛发样本提取信息登记表(2份);17.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2份);1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9.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20.吸毒成瘾认定意见;21.送达回执;22.询问笔录(闻某某3份);23.闻某某前科资料;24.重点人员毛发采集袋;25.身份证证明(闻某某);26.视频资料;27.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除视频资料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89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一案。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聘请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头发样本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鉴定。同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208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聘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人的头发样本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鉴定。同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港区)行罚决字〔20201886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0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的受案情况。

2、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

3、询问笔录(申请人3份)、申请人前科资料、毛发样本提取信息登记表(2份)、重点人员毛发采集袋、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2份)、视频资料。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4、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通知记录。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5、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被申请人聘请鉴定和通知鉴定结论的时间及鉴定结论。

6、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8、太公(港区)行罚决字〔20201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9、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的时间。

10、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1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内部程序。

12、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的时间。

13、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20208月10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2018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鉴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主张服用的药物中麻黄和麻黄碱与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化学分子结构极近相似,存在误检可能,但申请人未提供处方依据,也未提供可能存在误检可能的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复检,被申请人二次检测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且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机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太公(港区)强戒决字〔202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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