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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1-09-20 16:33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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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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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58

第三人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20217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满意

申请人称:我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有公然侮辱的事实太仓市公安局未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光盘1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版外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3日申请人吕某向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在339省道娄江路路口嘉盛工地项目部被王某公然辱骂。经查系板桥嘉盛工地架子工组老板王某和安全员吕某因嘉盛工地王某的架子工工人没有操作证吕某不让工人施工的问题发生争执王某在电话中向吕某说了几句脏话。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吕某的陈述曹某、某、陆某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关于申请人吕某认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某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经查王某在电话里向吕某说了几句脏话没有在微信群或公共场所辱骂吕某。吕某陈述王某打电话对其进行辱骂。曹某、黄某、陆某证人证言反映王某在电话里骂了吕某无法证明王某对吕某实施了公然辱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们进行侮辱。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获证据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末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王某公然侮辱吕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故依法对王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王某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太公板桥受案字20215473受案回执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到案经过25、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太公板桥行传字20217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2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录像制作说明光盘12、身份信息);13、送达回证14、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摘录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版外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嘉盛工地项目安全员,第三人为嘉盛工地架子工班组老板。2021年6月13日上午,申请人因第三人班组工人无操作证不允许其班组施工,后第三人拨打申请人电话沟通施工事宜,申请人坚持不允许施工,第三人在电话中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申请人接电话时在嘉盛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使用了手机免提外放功能,办公室内当时还有曹某和某在场。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614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件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案回执2021年61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陆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2021年616经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完成宣告及直接送达202161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太公板桥受案字20215473受案回执证明申请人的报警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询问笔录2111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录像制作说明光盘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到案经过2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太公板桥行传字20217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调查询问过程

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时间

5、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侮辱是指采取当众或者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第三人通话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内容能够使多人听到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打开电话免提功能,导致其办公室内其他人员听到电话内容,该后果是由于申请人自身行为所致,而非第三人电话行为必然导致的客观结果第三人辱骂行为不具备公然性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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