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太府行复第45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满意。
申请人称:我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某有公然侮辱的事实,太仓市公安局未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光盘1张。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版外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3日,申请人吕某向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在339省道娄江路路口嘉盛工地项目部被王某公然辱骂。经查,系板桥嘉盛工地架子工组老板王某和安全员吕某因嘉盛工地王某的架子工工人没有操作证,吕某不让工人施工的问题发生争执,王某在电话中向吕某说了几句脏话。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吕某的陈述,曹某、黄某、陆某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关于申请人吕某认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某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经查,王某在电话里向吕某说了几句脏话,没有在微信群或公共场所辱骂吕某。吕某陈述王某打电话对其进行辱骂。曹某、黄某、陆某证人证言反映王某在电话里骂了吕某,无法证明王某对吕某实施了公然辱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们进行侮辱。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获证据,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末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王某公然侮辱吕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故,依法对王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王某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太公(板桥)受案字〔2021〕5473号)、受案回执;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到案经过2份;5、王某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太公(板桥)行传字〔2021〕71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吕某询问笔录2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曹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黄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陆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录像制作说明、光盘;12、身份信息(吕某、曹某、黄某、陆某);13、送达回证;14、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摘录。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版外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嘉盛工地项目安全员,第三人为嘉盛工地架子工班组老板。2021年6月13日上午,申请人因第三人班组工人无操作证不允许其班组施工,后第三人拨打申请人电话沟通施工事宜,申请人坚持不允许施工,第三人在电话中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申请人接电话时在嘉盛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使用了手机免提外放功能,办公室内当时还有曹某和黄某在场。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件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案回执。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曹某、黄某及陆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2021年6月16日,经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完成宣告及直接送达。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太公(板桥)受案字〔2021〕5473号)、受案回执。证明申请人的报警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询问笔录(吕某2份、曹某1份、黄某1份、陆某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录像制作说明、光盘、身份信息(吕某、曹某、黄某、陆某)。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到案经过2份、王某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太公(板桥)行传字〔2021〕71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调查询问过程。
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时间。
5、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侮辱是指采取当众或者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第三人在通话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内容并不能够使多人听到。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打开电话免提功能,导致其办公室内其他人员听到电话内容,该后果是由于申请人自身行为所致,而非第三人打电话的行为必然导致的客观结果。第三人的辱骂行为不具备公然性,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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