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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2-08-09 15:34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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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6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615日收悉,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沙溪镇某店销售的“葱油麻饼”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书;2、食品图片及小票;3、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2年1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称其于2022年1月18日在太仓市沙溪镇某店购买的“葱油麻饼”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低标了很多,属于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在该店购买的“小核桃仁”产品商品条码已注销(另案处理)。我局遂将该投诉举报登记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系统中,形成举报单一份(编号:21320585002022012402801212)。某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市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下放沙溪镇经济社会管理事项”、“第一、二、三批下放沙溪镇经济社会管理事项调整”、“第三批下放沙溪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已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故我局于2022年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8日将该违法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处理(太市监案移〔2022〕沙004号)(该函亦包含其他举报事项)。经与申请人和某店电话调解,某店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拒绝赔偿情况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于1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1月29日,我局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不立字〔2022〕沙006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字〔2022〕第S4003号)通过EMS(编号1034957750335)邮寄给申请人。二、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1、某店销售的“葱油麻饼”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系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依据《市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下放沙溪镇经济社会管理事项”、“第一、二、三批下放沙溪镇经济社会管理事项调整”、“第三批下放沙溪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该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已下放至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已不属于我局管辖,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违法线索及相关举报材料移送至沙溪镇人民政府处理。2、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及时开展调解工作,但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字〔2022〕第S4003号)。3、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寄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并告知其已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沙溪镇。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相关材料;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案件来源登记表;4、不予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案件移送函(太市监案移2022〕004号);7、送达回证;8、拒绝赔偿情况说明;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字2022〕S4003号);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不立字2022〕006号);11、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1月18日在太仓市沙溪镇某店购买的“葱油麻饼”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低标了很多,属于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投诉举报要求为:1、请求贵局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举报;2、赔偿投诉举报人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3、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壹仟元整;4、请求贵局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投诉举报人;5、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6、建议调解方式:电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收悉该投诉举报书,并于同日将该投诉举报登记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系统,形成举报单一份(编号:21320585002022012402801212)。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8日将该违法线索及案件移送函(太市监案移〔2022〕沙004号)相关材料移送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处理。2022年1月27日太仓市沙溪镇某店出具拒绝赔偿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字2022〕S4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不立字2022〕006号)并向申请人邮寄,该邮件于2022年1月30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举报材料(投诉举报书、食品图片及小票、邮寄凭证)。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方式、时间。

2、太仓市沙溪镇某店出具拒绝赔偿情况说明。证明某店明确拒绝调解,投诉调解终止。

3、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函(太市监案移2022〕004号)、送达回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字2022〕S4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不立字2022〕006号)、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回复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奖励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以太仓市沙溪镇某店销售的“葱油麻饼”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奖励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因太仓市沙溪镇某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太仓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下放沙溪镇经济社会管理事项”、“第一、二、三批下放沙溪镇经济社会管理事项调整”、“第三批下放沙溪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太政发〔2017〕81号),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政处罚权已下放至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违法线索及相关举报材料移送至沙溪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履行了举报查处职能,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移送、告知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并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相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

抄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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