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申请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本人是在厂里面受伤的,不是在厂外边。本人是星期日上班受伤的,本来是休息日,我来加班受伤了,不给认定工伤本人不服气,厂里楼梯没有灯,中午下楼吃饭灯就关了,本人吃饭也是为了工作做准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彭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从事包装工作,工作时间为08时至17时,中午11时30分至12时30分为吃饭休息时间,午休时间可以离开单位,且不计入工作时间,不发放薪资。2022年02月13日,彭某某正常上班,上午在公司三楼工作,其工作结束后于11时45分左右前往一楼的食堂吃饭,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自己爬起来去食堂吃了午餐,用餐完毕后其回到三楼工作地,跟班长说了受伤的事情,后又打电话给科长王某,说了受伤的情况并请了假。2022年02月13日彭某某在下班回家后由其丈夫开车送至浏河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足扭伤。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单位情况、证人证言、考勤打卡记录、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综上,2022年02月13日彭某某在午休吃饭期间,前往食堂吃饭途中下楼梯不慎摔伤,因该受伤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且非系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彭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当日受理。后答复人于2022年5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苏0585工举〔2022〕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答复人经调查核实,综合在案证据材料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某公司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送达回执、快递凭证、物流记录;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6.劳动关系证明;7.申请人门诊病历及影像检查报告单;8.王某、陆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9.情况说明、王某、陆某某证人证词、签卡记录;10.申请人、王某询问笔录;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在第三人处从事包装工作,申请人平日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7时,中午11时30分至12时30分为吃饭休息时间,午休时间可以离开单位,且不计入工作时间,不发放薪资。因第三人调班,申请人于2022年2月13日正常上班。申请人上午工作结束后于11时45分前往一楼食堂吃饭,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下午前往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就医,当天被诊断为右足扭伤,2022年2月20日复诊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受理文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苏0585工举〔2022〕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6月21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6月22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方式。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某公司工商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申报证据清单、申请人门诊病历及影像检查报告单、王某和陆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王某和陆某某证人证词、签卡记录、申请人和王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内容和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过程。
5、送达回执、快递凭证、物流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包装工作。2022年2月13日11时45分左右,申请人在从三楼到一楼吃饭步行下楼梯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当天被诊断为右足扭伤。申请人受伤时间为中午午休时间,根据第三人的管理规定,该时间段不纳入工作时间,亦不计薪,申请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亦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导致,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0585工不认〔202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抄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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