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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2-12-14 16:48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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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202210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消投不受202270001号决定书、太市监消举不受202270001号告知书均违法,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因本次提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产生的申请书邮寄费、打印费以及上述事项形成的误工费共计200元。3依法书面回复通知受理以及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在被申请人辖区市场主体经营的网店购买食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上述主体的违法行为,并提出多条请求。而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消投不受202270001号决定书、太市监消举不受202270001号告知书,其内容大致表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处理……”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详情请见附件)。然而同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再结合被申请人所登记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之广泛(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同时因为电子商务网络销售的特殊性,网购快递凭证等并不能证明商品寄出地就是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一面之词更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其不具备处理权限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恳请贵局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撤销被申请人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意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投诉举报信;4.产品购买页面截图;5.产品物流包装图片;6.产品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7月13日在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经营者:周某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的部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当日,执法人员打开该网店店址,发现该网店首页店铺公告中有“苏州昆山的朋友也可以自提哦”字样。该网店公示有营业执照,名称: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经营场所: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经营者:周某某。2022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登记经营场所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在该地址存在经营活动。同日,执法人员与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经营者周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其实际经营地在昆山。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消举不立20227000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不受202270001号)。2022年9月6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二、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1、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浏览网页、现场检查、电话核实,获取了网店页面截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义务。2、执法人员在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未发现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其经营者周某某在电话核实中明确表示申请人网购当日(2022年7月13日)其实际经营地已经在昆山,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开设的网店首页显著公告有“苏州昆山的朋友也可以自提哦”字样,申请人网购快递凭据亦显示商品发出地在昆山,上述证据证明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在昆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既非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亦非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并非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并不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权限。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直接向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面材料;2.淘宝网网店首页截图、淘宝网网店公示营业执照截图、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登记信息表;3.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见证人胡某某身份证;4.电话录音、电话联系记录表;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EMS邮寄签收记录、送达回证。以上除电话录音为电子证据外,其于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7月13日在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的部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同日被申请人登录淘宝网站调查,查看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经营者:周某某”。2022年9月5日,在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委会工作人员胡某某的见证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食品店登记经营场所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某食品店在棉北路存在经营活动。同日,执法人员与某食品店经营者周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录音,周某某在电话中表示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在其所开网店购买商品的时候,该网店实际经营地在昆山市。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举不立202270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太市监消投不受202270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7日将该两份决定书向申请人完成邮寄送达。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周某某,其称2022年7月13日,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址已在昆山市。后期该网店公示营业执照更名为“昆山市玉山镇某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变更为: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面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方式、时间

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的时间

3、淘宝网网店首页截图、淘宝网网店公示营业执照截图、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见证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电话联系记录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相关文书内部审批程序。

5、EMS邮寄签收记录、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fontface="仿宋">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以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销售的“台湾进口大茂黑瓜”成分中非法使用化学物质偏磷酸钠、产品外包装全部使用繁体字且无简体中文标签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后,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太仓市璜泾镇某食品店”在其注册地址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并无经营活动,后被申请人电话向某食品店经营者周某某核实,申请人网购当日(2022年7月13日)其实际经营地已在昆山市。另根据申请人购物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可知,该商品实际发货地为昆山市,同时该网店首页店铺公告:“苏州昆山的朋友也可以自提哦”。故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为昆山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某食品店的实际经营地为昆山市,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既非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亦非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并非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具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权限。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某食品店实际经营地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因本次提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产生的申请书邮寄费、打印费以及上述事项形成的误工费共计2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送达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消举不立202270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消投不受202270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

抄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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