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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22-12-22 16:54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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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诣佳,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

第三人严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不服,于2022102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年12月28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严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3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外伤。2021年8月1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早在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就在某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22#、门卫、地库)项目中投保了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建筑工伤保险的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竣工之日2022年12月30日止。凡是在该项目的保险期间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第三人因工受伤后向被申请人告知参保信息,也不影响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已按规定办理了参保和工伤申报手续,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能否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太劳人仲查字202215号查询函的复函》,内容为:“经核实,严某某,2021年3月24日在扛着电镐行走在工地现场道路时摔跤受伤,202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符合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以及《市政府印发太仓市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某公司均未按规定为严某某正常参加工伤保险,严某某2021年3月24日此次受伤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22年8月13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2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已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申请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太仓市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为此,申请人特具申请,请予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保险参保登记表;2.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凭证;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统一票据;4.建筑工伤人员综合查询;5.认定工伤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7.仲裁裁决书;8.民事起诉状;9.申请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关于太劳人仲案字202215号查询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系答复人针对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协助查询函》所作出的回复,该《复函》系内部性文件,不具备强制效力,亦未实际影响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劳人仲查字202215号协助查询函;2.关于太劳人仲查字202215号查询函的复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面受伤,经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外伤。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将第三人作为某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22#、门卫、地库)的参保人员向被申请人进行参保。2021年8月1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能否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太劳人仲查字202215号查询函的复函》,称因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第三人正常参加工伤保险,不予支付第三人此次受伤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8月13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2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被申请人处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并对第三人劳动仲裁阶段代理律师进行电话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保险参保登记表、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凭证、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统一票据、建筑工伤人员综合查询。证明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中投保了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第三人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21年8月3日。

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明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仲裁,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3、太劳人仲查字202215号协助查询函、关于太劳人仲查字202215号查询函的复函。证明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委托被申请人协助查询第三人能否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及结果。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太劳人仲字202215号查询函的复函》,是对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助查询的行为,该行为为被申请人与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本案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曾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询问能否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未向本机关提供向被申请人正式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机关调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被申请人亦未作出过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十六

抄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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