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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2-12-13 16:39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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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202210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span>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太市监举不立202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真实、准确、客观执法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以书面形式反映:苏州某公司生产销售:“原香味猫儿酥”,净含量:58克,条码:6947245889141;生产日期:2022621,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太市监举不立202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根据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四个最严”要求,把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放在首位,是党中央的基本精神,司法解释始终贯彻和秉持这一精神,切实促进食品安全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不断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二、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6条第5项规定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涉案产品未在名称前面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涉案产品未依据该规定标注,违反《GB7718-2011》第3.4规定,未真实准确标注产品信息,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2.涉案产品虽然在包装袋子正面左下角位置标示有“膨化食品”字样,但是没有使用与“猫儿酥”同一字号、同一颜色,违反了《GB7718-2011》第4.1.2.2.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误导消费者。3.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到食品安全,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三、被申请人执法不够严谨,对法律知识欠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复函》拥有复议救济途径,执法程序违法,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函;2.某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图片;3.产品图;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2年8月3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7月29日购得由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原香味猫耳酥”,产品标准为GB17401为膨化食品,标注名称“猫耳酥”,不是该产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未在产品醒目位置标示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膨化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2022年9月1日,我局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即展开调解,但因某公司书面表示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2〕第双011号)。同日,执法人员来到某公司现场检查,未在成品仓库发现涉案库存。经某公司确认,该产品确系其生产。其向我局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并出具《关于我司“原香味猫耳酥”产品名称标注的说明》,称“猫耳酥”系地方特色零食,该名称是长久以来被广泛使用并在消费者中约定俗成的食品名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且其在产品包装的主展示面已用图片清晰的展示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并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的规定在包装的正反两面分别以“含油型膨化食品”、“膨化食品”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该产品名称标注合法合规。同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原香味猫耳酥”产品照片,可以清晰辨认出:产品包装袋正面左下角(净含量标示处的上方)显著标注有“膨化食品”字样,包装袋背面标签食品名称标示处下方显著标注有“食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字样。我局认为该产品已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9月3日,我局向申请人寄发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2〕第双0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2〕第双011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2〕双010号),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1、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332058500345),其生产的“原香味猫耳酥”,执行《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该产品包装袋正面左下角(净含量标示处的上方)显著标注有“膨化食品”字样,且包装袋背面标签食品名称标示处下方显著标注有“食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字样,均系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及时开展调解工作,但因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故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3、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9月3日向申请人寄发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我局是否依法处理投诉、是否进行举报答复及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举报后我局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对举报后的案件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 ⠼fontface="仿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6份、授权委托书、刁某某身份证、拒绝调解函、“原香味猫耳酥”产品名称标注的说明;4.案件来源地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7月29日购得由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原香味猫耳酥”,产品标准为GB17401为膨化食品,标注名称“猫耳酥”,不是该产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未在产品醒目位置标示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膨化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某公司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同时责令某公司退还货款、依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形成投诉单、举报单各一份。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至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量部负责人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函和“原香味猫耳酥”产品名称标注的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时间。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6份、授权委托书、刁某某身份证、拒绝调解函、“原香味猫耳酥”产品名称标注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

3、案件来源地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内部审批程序。

4、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奖励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生成投诉单和举报单,进而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举不立202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真实、准确、客观执法,而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中“原香味猫耳酥”产品照片,可以清晰辨认出产品包装袋正面左下角显著标注有“膨化食品”字样,包装袋背面的标签食品名称“原香味猫耳酥”下方显著标注有“食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字样,该“猫耳酥”产品已在同一展示版面食品类型的醒目位置,使用同一字号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猫耳酥”系地方特色零食,该名称是长久以来被广泛使用并在消费者中约定俗成的食品名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的主展示面已用图片清晰的展示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并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的规定在包装的正反两面分别以“含油型膨化食品”、“膨化食品”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该产品名称标注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其拥有复议的救济途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申请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意义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发动行政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向申请人告知了调查处理结果,申请人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就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举不立202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调查、告知、送达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举报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相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举不立202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

抄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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