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请求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本人系某公司的员工,上班作息为两班倒,一周倒一次班,白班上班时间为8时至20时,夜班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公司考勤采用打磁卡形式,上下班各打卡一次,在门卫处打完卡后可通行进入单位。2022年7月19日,本人上白班,我于上午7时19分打卡进入单位,之后拿了水壶去卫生间接凉水,接完凉水后把水壶放在洗手台,便去上厕所,本人在卫生间蹲了约20分钟后,站起时突然失去意识,人往前倒,头部撞到了卫生间的门边上,胸部撞到了卫生间门把手上,之后便倒地不起,后一同事将我扶起,待我恢复一些意识后便去水池边冲洗头部流血处,发现仍无法止血,单位知情后便派安全员送我前往双凤人民医院治疗,就诊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9时14分,主诉:头部外伤疼痛、出血2小时;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我是在工作单位的厕所受伤的,我上班前上厕所是正常的行为,我受伤是上班前、打卡后发生的事情。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刘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上班作息为两班倒,一周倒一次班,白班上班时间为8时至20时,夜班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公司考勤采用打磁卡形式,上下班各打卡一次,在门卫处打完卡后可通行进入单位。2022年7月19日,刘某某上白班,其于7时19分打卡进入单位,之后拿了水壶去卫生间接凉水,接完凉水后把水壶放在洗手台,便去上厕所,其在卫生间蹲了约20分钟后,站起时突然失去意识,人往前倒,头部撞到了卫生间的门边上,胸部撞到了卫生间门把手上,之后便倒地不起,后一同事将其扶起,刘某某恢复一些意识后便去水池边冲洗头部流血处,发现仍无法止血,随后单位知情后派安全员送其前往双凤人民医院治疗,就诊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9时14分,主诉:头部外伤疼痛、出血2小时,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单位事故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综上,2022年7月19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员工刘某某上班前在厕所久蹲站起后突然失去意识摔倒受伤,因该受伤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且系其自身身体状况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答复人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刘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2022年8月1日受理。综合在案证据,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了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了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朱某某身份证、第三人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送达回执、快递凭证、物流信息;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6.劳动关系证明;7.门诊病历;8.太仓市双凤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9.太仓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10.李某、余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11.证明;12.考勤记录及情况说明;13.卫生间照片;14.申请人、余某某、简某某、朱某某询问(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上班作息为两班倒,一周倒一次班,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20时,夜班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早上8时,公司考勤采用打磁卡形式,上下班各打卡一次,第三人对申请人及其他员工采用计时方式计算薪资。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处于白班工作时段,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20时。当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厕所内晕倒摔伤,后前往双凤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头部外伤疼痛、出血2小时;初步诊断:头部外伤”。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胸部疼痛一周;中医诊断:腰痹、气滞血淤;西医诊断: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折。”CT检查报告单记载:“诊断:左侧第4肋叉状肋改变,左侧第2-6肋骨折。”第三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余某某、简某某、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方式。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第三人工商信息、工伤申报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太仓市双凤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太仓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李某、余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考勤记录及情况说明、卫生间照片、申请人、余某某、简某某、朱某某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内容和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过程。
5、送达回执、快递凭证、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2022年7月1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卫生间因自身身体状况导致晕倒受伤,当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折。申请人受伤时间为上班前的非工作时间段,根据第三人的管理规定,该时间段不纳入工作时间,亦不计薪,申请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0585工不认〔202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抄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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