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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22-12-01 16:43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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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太仓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不认202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29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太仓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不认202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李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申请人为太仓市某公司的员工。20211128日上午10时,在公司车间门口,帮助同事拉货,用力时突感左侧手臂与肩部有脱拉感并伴随声响。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误以为是肌肉拉伤,便一直保守治疗,后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肩周炎,并开药治疗。后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诊断,确诊为肩袖损伤并有积液,后申请人又多次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因症状未有变化,申请人于523日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认为肩袖肌肉撕裂,并有积液,于610日进行手术治疗,后出院居家康复及复诊,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表示,肩袖损伤积液可在外伤后1月至3月左右出现。被申请人仅根据部分治疗病史,认为申请人拉货过程中的左肩受伤,并无相关病史予以作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为太仓市某公司的员工,在搬运货物的途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0585工不认2022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4.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回执单;5.门诊收费票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6.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7.太仓市中医医院MR检查报告单;8.门诊收费票据(太仓市中医医院);9.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10.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11.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2.住院病人出院结算信息确认单;13.苏大附一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4.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假证明单;15.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16.门诊收费票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李某某系太仓市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副总经理。其自述在202111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车间看到工人拉货因门口有斜坡就帮助工人一起拉,用力时听到左肩膀有异响,但未在意,手甩了几下,发现没问题就继续拉货,当晚回去后觉得肩膀不舒服,过了23天,觉得脱衣服都疼痛,便去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前后大约去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34次,但一直未见好转,后于20220329日拍了核磁共振被诊断为肩袖损伤并有积液。由于李某某没有提供受伤当时及以后的病史,答复人根据其提供的治疗线索调取了其在医院的治疗病史,发现李某某的就诊记录与自述受伤情形并无关联。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单位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综上,职工李某某自述其在20211128日拉货过程中左肩膀受伤,该受伤情形无相关受伤病史予以佐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答复人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李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太仓市某公司2022527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当日受理。综合在案证据,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2720日作出了苏0585工不认(202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三、申请人认为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仅依据部分治疗病史缺乏依据。本案中,答复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支付凭证截图等证据已向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自2021107日至2022329日的门诊病历,并查询了申请人自202172日至2022329日的社保账户的用药明细。上述材料均未能反映申请人因20211128日受伤而就诊治疗的事实。另,根据答复人对申请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来看,申请人对于20211128日受伤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答复人由此认定申请人自述其在20211128日拉货过程中左肩膀受伤无相关受伤病史予以佐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2022720日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社保卡、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宋某某身份证、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快递凭证、物流信息及送达回执;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6.劳动关系证明;7.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8.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9.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10.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1.太仓市中医医院MR检查报告单;12.事故详细过程证明;13.宋某某证人证言、周某某证人证言;14.个人明细查询;15.介绍信、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就诊记录照片;16.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周某某询问笔录、太仓市港区医院付款凭证及门诊病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付款凭证、药物图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1、李某某于20068月入职于太仓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现任职某公司副总经理。工作认真又很负责、切实维护公司利益、注重细节、性格乐于助人,关心下属工作人员。这么多年的工作态度、工作责任心始终如此,大家都予好评并尊重。220211128日在公司车间门口,帮助同事拉货,造成肩袖部疼痛之事,我们公司相关人员都知道,只是当时李某某认为以前也经常有帮助或主动去拉货的情况,偶尔发生疼痛也并没当是大事。事后李某某觉得手臂有痛感并逐渐不能伸展,才觉得事情的严重性。后就医于太仓市人民医院,又因疫情影响转医于太仓市中医医院,期间因误诊为颈椎炎、肩周炎,多次就医并没有好转。后就医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认为肩袖肌肉撕裂,并有积液,于610日进行手术治疗。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表示,肩袖损伤积液可在外伤后1月至3月左右出现。3、软组织的损伤不比骨折损伤那么明显与反应及时,成年人都清楚这个道理。以上受伤及就医的事实情况,我们公司非常清楚,也多次派员陪伴就医,不存在丝毫假象因素。对于答复人认为不符法律依据,那就是只讲理论证据忽视事实依据的理论推断,不予认定工伤完全是脱离事实的决定。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两者缺一不可。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李某某是在公司内正常工作状态下造成的肩袖肌肉撕裂进行手术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在第三人处任副总经理,负责安排日常生产计划、出货及对接客户等工作。2021107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幽门螺旋杆菌感染;20211224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港区医院内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剑突下不适待查、慢性胃炎、胃肠功能紊乱;2022122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就诊,初步诊断:发热;2022125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感染科和发热门诊就诊,发热门诊诊断:发热,感染科诊断:发热、白细胞减少症;2022126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就诊,初步诊断:白细胞减少症;2022129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就诊,初步诊断:发热;2022329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肩疼痛、活动受限3月。现病史:患者3月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肩部疼痛,穿脱衣物受限、梳头受限、无明显外伤史。”初步诊断为肩关节痛。202242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MRI检查报告单记载:“印象:颈椎退行性变,左侧肩袖损伤,左肱骨头小囊性灶、退变首先考虑,左侧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202243日,申请人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骨伤科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肩关节酸痛,活动欠利三月,中医诊断:痹症,气血淤阻。2022414日、420日、55日、512日,申请人多次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骨伤科门诊就诊,病历均记载:“主诉:左肩关节外伤疼痛复诊,中医诊断:痹症,西医诊断:左侧肩外伤。2022515日,太仓市中医医院MR检查报告单记载:“诊断:左肩关节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22518日,申请人于太仓市中医医院外科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左侧肩膀酸痛半年,西医诊断:左肩部外伤。”2022523日,申请人前往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肩疼痛6月,诊断结果为:肩袖损伤(左)。申请人于202269日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左),次日进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左)手术,202261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肩袖损伤(左)。202281日,申请人至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证明书记载:“临床诊断:肩袖损伤(术后),备注:1.肩袖损伤积液可在外伤后1月至3月左右出现,肩关节MRI可见肩关节腔积液;2.肩袖损伤术后需进行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康复锻炼。”第三人于20225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苏0585工受20228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26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6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自202172日至2022329日的社保账户的用药明细20227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就诊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申请人自2021107日至2022329日的门诊病历材料。2022720日,被申请人作出0585工不认202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727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自2021107日至202267日门(急)诊病历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社保卡复印件、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取方式确认单、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太仓市中医医院MR检查报告单、事故详细过程证明、宋某某证人证言、周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3、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回执单、门诊收费票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太仓市中医医院)、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结算信息确认单、苏大附一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假证明单、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申请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及收费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5、个人明细查询、介绍信、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就诊记录照片、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周某某询问笔录、太仓市港区医院付款凭证及门诊病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付款凭证、药物图片。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过程。

6、快递凭证、物流信息及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申请人在帮助同事拉货时受伤。申请人在2022613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称:20211128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车间看他们拉货,车间门口有个斜坡,我看到他们拉不上去,我就上去帮忙一起拉,我用力的时候听到我左肩膀响了一下,我就没在意,甩了几下,发现没什么问题,就继续帮他们把货拉完了。申请人在20226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其询问时称“我那天是从单位后仓库自己先把货叉上去,在自己拉一板车经过正门去装车,经过正门斜坡时,有点吃力,我当时没叫人帮忙,因为以前也是这么拉的,那天只是货物多了点,我想自己可以拉过去的。”申请人在前后两份询问笔录中对其受伤的事实表述不一致。申请人称其在受伤之后两三天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但其未提供相关就诊记录,且本机关与被申请人均未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到相关病历材料,申请人该表述本机关不予采信。2022329日,申请人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肩疼痛、活动受限3月。现病史:患者3月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肩部疼痛,穿脱衣物受限、梳头受限、无明显外伤史。”该病历为申请人因左肩疼痛就诊可查的最早病历,该病历并未记载申请人左肩疼痛为受伤引起。结合申请人后续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市中医医院、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病历材料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左肩疼痛与其所称受伤情况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左肩袖损伤与其所称受伤情况有关,故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者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不认2022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585工不认2022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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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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