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日申请人经杨某甲介绍,到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地块住宅用户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地做瓦工,2021年5月12日19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时砸伤左脚。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过申请和补正,已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6月29日、8月3日和8月31日发工资。2、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某地块住宅用户及其配套用房施工单位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到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景某某。3、与项目经理景某某的电话录音:景某某承认他出面处理的,有协议。4、与带班的杨某乙的电话录音:杨某乙承认受伤事实,处理过,有协议书等。
2023年5月31日作出中止决定开始,9月12日申请人就申请崔科长对相关材料进行调查,但崔科长不履行调查义务,拒绝调查,多次不在岗位,脱岗现象严重,态度恶劣,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与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符合事实,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受理材料后应依据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申请人没有依据规定行使职权,对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进行确认,在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中止决定。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用工关系通过调查是能确认的,不是无法确认,不符合中止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工作职责,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行使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职权,请求人民政府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及邮寄记录;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施工现场照片;4.张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5.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太仓市行政审批局);6.电话录音说明、说明;7.门诊病历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提供录音光盘证据一份(景某某、杨某乙通话录音)。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系针对答复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苏0585工中〔2023〕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系答复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作出,仅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的程序性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备强制效力。且该通知书亦没有载明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内容,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通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答复人作出的苏0585工中〔2023〕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2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2022年5月10日签收。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答复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苏0585工补〔2022〕175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3年5月1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并作出苏0585工受〔2023〕11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5月17日,答复人向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苏0585工举〔2023〕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张某某)》、《证明(杨某乙)》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与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本案尚无相关结论的,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了苏0585工中〔2023〕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
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答复人已于2023年6月2日通过电话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联系,告知其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条文规定。
三、申请人认为其与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是能够调查确认的,而答复人未进行调查核实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银行流水》、《承诺书》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但《银行流水》中既存在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摘要为“农民工工资”、“代发工资”,又有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阳明花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摘要分别为“农民工工资”和“工资”;而《承诺书》以及电话录音等材料也无法直接明确申请人与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合申请人自述的工作情况来看,答复人认为现有材料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与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论为依据,从而作出了苏0585工中〔2023〕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答复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身份信息、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送达回执、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7.工伤申报证据清单;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08.30);9.承诺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告知书;10.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11.放射诊断报告单;12.证明;13.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2.09.23)、工程牌及告示牌照片、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太仓市行政审批局)、电话录音说明、光盘及光盘说明;14.申请、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2023.10.17);15.工伤认定意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张某某)、证明(杨某乙)、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16.录音文字记录、录音记录截图及光盘。以上证据除两份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至太仓市沙溪镇某地块住宅用地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4月,第三人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本项目新建某地块项目主体结构、粗装修、屋面装修等。具体内容包括:自土方开挖后清土至竣工验收所包含的一切内容(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筑、粉刷、涂料、屋面保护层、地坪、水电安装)以及相配套的设备基础及临时设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一切内容。因图纸变更涉及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另行签证,否则均含于单价包干中。”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在项目工地工作时砸伤左脚,后经太仓市沙溪镇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22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苏0585工补〔2022〕175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太仓市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公开某地块住宅用地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名称和项目经理姓名。”2023年4月26日,太仓市行政审批局作出《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称:“……经核实,某地块住宅用地及其配套用房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到有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景某某。……”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材料,同日作出苏0585工受〔2023〕11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次日,申请人签收该受理决定书。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举〔2023〕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与苏0585工受〔2023〕11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同向第三人邮寄;次日,第三人签收上述两份文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意见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张某某)》、《证明(杨某乙)》等证据材料称申请人隶属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否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制发苏0585工中〔2023〕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上述中止通知书。次日,申请人、第三人签收上述中止通知书。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告知申请人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方式。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时间。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举证的时间。
5、张某某身份信息、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08.30)、承诺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告知书、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2.09.23)、工程牌及告示牌照片、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太仓市行政审批局)、电话录音说明、光盘及光盘说明、工伤认定意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张某某)、证明(杨某乙)、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申请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内容、方式和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过程。
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中止申请人工伤认定的时间。
7、送达回执、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8、录音文字记录、录音记录截图及光盘。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通过劳动仲裁途径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方式。
9、申请、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2023.10.17)。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08.30)等材料;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张某某)、证明(杨某乙)等材料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某公司,并否认和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因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案涉中止通知,后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予以送达,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途径确认劳动关系,依法合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中止、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抄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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