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
申请人屈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董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6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6月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追加董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26年7月6日,申请人至本机关现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6年7月23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第三人意见。2026年7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发详细经过。
2026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我在太仓市某林在建工地从事钢筋作业工作。当日我的工作内容为绑扎2.5米高构造柱,因作业高度过高,自身无法正常施工,我临时取用一块半泡沫砖垫高作业。
彼时同工地力工张某某、董某某二人无故阻拦,禁止我使用泡沫砖。我当即向二人解释,仅临时借用,作业结束后即刻归还,但二人依旧蛮横拒绝,并片面规定钢筋工人只能使用钢筋垫高。我当场予以反驳,告知对方钢筋材质坚硬、表面光滑,用作垫高工具极易打滑,存在高空坠落的重大安全隐患,坚决不能用于施工作业。
沟通未果后,二人态度恶劣,出言辱骂并勒令我离开作业区域。我一时情绪激动反问对方,若让我停工离场,是否愿意结算对应工钱。此话过后,矛盾彻底激化,董某某随即上前,意图直接将站在作业高处的我强行推下。我察觉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当即主动从高处撤离至地面。
落地之后,我手持钢筋作业专用扎钩自保,二人见状稍有忌惮。不料张某某趁我不备,绕至我身后强行抢走我手中的扎钩;与此同时,董某某从侧面上前,双臂锁死我的脖颈,将我死死按压在砖石堆上。随后张某某利用抢来的扎钩,大力击打我的面部、头部两处要害部位,共计两下;董某某同步手持砖块,重击我的腰部。二人配合施暴,对我造成多处身体损伤。
施暴过程被现场钢筋班组老板万某某发现,其立刻联系项目天津负责人赵老板前来拉架。二人见事态扩大,在管理人员到场后,迅速逃离作案现场。事发第一时间,我便提出要报警维权,但项目负责人赵老板予以阻拦,安抚我先行前往医院做伤情检查,并向我承诺:事件发生于其管辖工地,所有问题由其全权负责,定会妥善处理本次纠纷。
二、事后工地管理人员包庇施暴者,推诿责任。
随后我在相关人员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入院检查仅半小时左右,此前承诺负责的赵老板无故失联,全程未再露面。本次就医产生的所有费用,最终均由钢筋班组老板万某某垫付,施暴者及项目负责人从未承担任何医疗相关费用。
我就医结束返回工地后,工地相关负责人直接禁止我进入厂区,拒绝沟通善后事宜。我多次致电赵老板讨要说法、协商解决方案,对方全程消极应对、来回踢皮球,并将所有责任转接给第三方负责人徐某某。
经后续核实,负责人徐某某与施暴者张某某、董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这也是后续相关人员包庇施暴者的根本原因。徐某某接手此事后,颠倒黑白,恶意声称我主动殴打张某某、董某某,谎称其中一名施暴者身受重伤、卧床无法行动,拒不承认二人施暴伤人的事实。
在我多次强硬要求报警处理的情况下,警察来了两至三小时后,该项目方才被迫交出两名施暴人员。该行为已经属于明目张胆的包庇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此外针对徐某某捏造的虚假说辞,我有充足依据予以驳斥:其一,案发厂房内部虽无监控,但厂区大门口监控设备完整,监控画面可清晰记录案发后两名施暴者自主快速逃离现场,行走状态一切正常,与“重伤卧床无法行动”的说辞完全相悖;其二,如若二人确实遭受人身伤害,理应第一时间报警处理,或与我同步前往医院检查就诊,而非事发后立刻逃窜、事后编造谎言混淆事实。
三、对公安处置结果的异议与诉求。
案发至今,我始终严格遵从板桥派出所的工作安排,耐心等待官方调解处置,全程依法维权,从未采取过激手段激化矛盾。在漫长的近60天等待期内,两名施暴者在相关人员的包庇之下,擅自逃往外地,规避相关处罚与调解。
近日,我正式收到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结果完全无视我身受多处外伤的客观事实,无视完整的案件目击证人、监控佐证,变相纵容施暴者的违法行为。该结果严重有失公允,我本人坚决无法接受。
本次事件中,施暴者依仗亲属为工地管理人员,凭借人脉关系肆意欺压底层务工人员,施暴伤人后被包庇纵容,最终还得以规避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在此郑重恳请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重视本次侵权伤人案件,指派专项工作人员重新复盘案件、核实全部事实,彻查相关管理人员包庇施暴人员、推诿责任的违规行为;依法追责施暴者张某某、董某某的伤人违法行为,撤销不合理的处置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1.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6年3月30日13时许,申请人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于上午在太仓市某林工地室内被打了,刚从医院检查回来,我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经民警现场询问得知,屈某某与工友张某某、董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控告被对方殴打。民警遂依法口头传唤三人至板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对屈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因临时使用对方干活的砖块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某用其手中扎钩击打头部、脸部,又被董某某用现场砖头砸其腰部,后被万某某、赵某某劝阻,其否认动手殴打张某某、董某某二人。
经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因与屈某某使用砖头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对方使用扎钩砸其右手,后其上前争抢对方扎钩期间被对方用拳头殴打,其右膝系冲突期间被地面尖锐物体划伤,其否认动手殴打屈某某。
经对董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老乡工友张某某与屈某某因砖头问题发生争吵,后屈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身体肩膀,并将张某某推倒在砖块上,后其上前双手拉屈某某肩膀劝架,其否认动手殴打以及使用砖头击打屈某某。
经对证人万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雇佣的工人屈某某因借用泡沫砖问题与对方发生冲突,其到场后看到屈某某和对方两名工人扭打在一起,对方一人用手臂勒屈某某脖子,另外一人用扎钩往屈某某身上敲打,其上前劝阻后发现屈某某脸部、头上受伤,并表示其到场后未看到屈某某动手殴打对方。
经对某林新建车间现场负责人赵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冲突双方系钢筋工屈某某与力工张某某、董某某,因事发过程其不在场,具体冲突原因不清楚。其到场时,双方已被其他工人拉开,并发现屈某某脸部受伤出血、张某某右膝膝盖受伤出血、董某某未受伤,其不清楚双方致伤原因,后其带屈某某前往医院处理伤口。
经对证人徐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听到办公室外有争吵,查看后发现手下工人张某某右腿受伤出血,张某某表示被一名钢筋工(屈某某)打了,具体冲突原因其听张某某称系因为砖头工作琐事与对方钢筋工发生口角争执后引起打架,但具体打架过程因其不在场不知情。
2026年5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屈某某、张某某、董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屈某某直接送达相关决定书(屈某某拒签后进行注明)。因张某某、董某某已离太,遂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决定书,后经查询邮件轨迹均显示由张某某、董某某签收。
申请人屈某某对处置结果的异议,我局不予认可。本案嫌疑人张某某、董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太仓无固定住处,经多次询问调查后二人离开太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多次询问调查,因屈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均陈述系对方实施殴打行为,己方未动手殴打对方。事发现场仅有一名目击证人,其余证人均为事后到场并未目睹事件过程。目击证人万某某与屈某某间存在雇佣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据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来源均为当事双方,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另,通过对现场周边监控调查取证,事发现场无监控条件,无法证实事发现场双方冲突过程。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屈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尚不能成立,我局依法对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为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3号(直接送达)、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2号(邮寄送达)、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邮寄送达)。
综上所述,我局对于本案已依法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申请人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应采纳。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太仓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到案经过;5.现场照片;6.屈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7.接受证据清单(屈某某);8.张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9.接受证据清单(张某某);10.董某某询问笔录;11.万某某询问笔录;12.赵某某询问笔录;13.徐某某询问笔录;14.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含光盘);16.法律法规摘录;1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8.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9.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20.呈请传唤报告书;21.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2.呈请延长扣押(扣留)报告书;2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2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传唤证;25.人员信息查询。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30日13时许,申请人报警称上午7点左右在某林工地被人用砖头打了,人轻微伤,现在刚从医院检查完过来,需要警察到场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处警,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至所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万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拍摄案涉工地现场照片、申请人伤情照片、张某某伤情照片。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辨认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经审批,扣押、扣留申请人持有的铁钩子一把。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张某某辨认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历(2026.03.30)、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接受张某某提供的放射检查报告单。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02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所报警情已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对某林(江苏)饮料有限公司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该通知书于2026年4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于送达当日调取成品仓库北侧外东通道、啤酒线预留地、周界-西侧15、二氧化碳管区四个位置监控录像各一段。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2026.04.07)。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经审批,分别向第三人、张某某出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张某某至被申请人板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经审批,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板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持有的铁钩子一把延长扣押、扣留三十日。2026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经审批,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板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5月2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报案称在太仓市某林公司厂房内,因干活使用砖块问题发生纠纷,后被第三人使用砖块的方式殴打,经依法调查,第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发现新证据,公安机关将依法及时调查处理,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接收文书但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于2026年5月29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及被申请人的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屈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屈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张某某)、董某某询问笔录、万某某询问笔录、赵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含光盘)、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传唤证、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延长扣押(扣留)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的内部程序。
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方式。
5.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依据。
本机关另查明,经调阅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内容显示现场处警过程中,申请人向处警人员指认事发地点,厂区工地另一侧的泥瓦工们向处警人员告知,只听到对面争吵的声音,未看到具体情形。视频内容中显示泥瓦工作业区域与事发地点较远,且中间堆放的黑色管道遮挡泥瓦工看向事发地点的视线。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履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2026年3月30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在某林厂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控告第三人使用工地现场的砖头砸其腰部一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门(急)诊病历体格检查显示左面部挫伤、背腰部压痛,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万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于第三人是否存在以使用砖头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说法不一。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获取到反映现场情形的监控视频,现场处警过程中,最先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的泥瓦工们均表示只听到对面争吵的声音,未看到具体情形,且泥瓦工作业区域与事发地点较远,中间有堆放的黑色管道遮挡视线。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存在的软组织挫伤系因第三人殴打导致,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以使用砖块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询问、调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无视案件目击证人、监控佐证。本机关认为,事发工地现场内部无监控,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亦未获取到反映现场情形的监控视频。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泥瓦工告知有人打起来后抵达现场,另结合本机关调取的处警视频,现场泥瓦工均表示只听到争吵声音,未看到具体情形。万某某到达现场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的纠纷已经发生,且万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以使用砖块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2026〕4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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