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公司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申请人苏州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服,于2026年6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6月30日收悉。本机关于2026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3日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6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成为承担其工伤责任的主体,第三人系申请人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2023年12月29日其被介绍至申请人处,双方并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仅有临时工出勤表作为双方依据工时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工作时间,不需要请假或者扣工资等管理制度,来去自由,双方不具有人身管理属性,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性质为临时性劳务。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亦明确标注为“劳务费”。因此,从实质和形式上分析,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临时工出勤表;3、增值税普通发票;4、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2024年1月4日在焊接作业过程中和同事一起将机架翻面时右手指被压伤。第三人于2024年1月4日经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26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苏0585工补〔2026〕450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6年4月28日,第三人补正完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太仓市某某五金厂为被申请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2024年1月4日受伤之日与太仓市某某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太仓市某某五金厂对此不服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2024年1月4日与太仓市某某五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遂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5〕7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2024年1月4日受伤之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2025)苏058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2024年1月4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因此,2024年4月23日至2025年12月18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三人于2026年4月28日提出申请未超过规定期限且其已完成补正,被申请人遂于2026年4月29日当日受理并作出苏0585工受〔2026〕10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6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举〔2026〕1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6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材料,申请人于2026年5月9日签收。2026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就日常工作情况、受伤经过向第三人询问调查,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6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清单、临时工出勤表(12月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6年6月3日作出了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6年6月6日向第三人、申请人完成了邮寄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3日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7、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26.4.28);8、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9、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26.4.29);10、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898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物流信息、仲裁裁决书;11、(2024)苏0585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12、太劳人仲案字〔2025〕第701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13、(2025)苏058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我的案件截图;14、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王某某情况说明;15、答辩状、证据清单、临时工出勤表(12月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顺丰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2026.5.21);16、询问(调查)笔录(2026.1.29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无任何不当之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事焊接工作。2024年1月4日,第三人在焊接作业过程中和同事一起将机架翻面时右手指被压伤。同日,第三人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显示第三人就诊时间为“2024-01-0415:35:19”,主诉“右手外伤2小时”,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被重物砸伤右手,感疼痛,右中指、食指可及伤口伴出血,活动受限,无麻木,既往右中指外伤活动受限史……”,体检检查“……右食指可及皮肤挫伤,右中指可及皮肤挫裂伤伴出血,右中指屈曲状,伸直受限,其余各手指活动尚可,感觉可,末梢血运可”,诊断疾病名称为“手部损伤,右食指中节骨折”。同日,第三人在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进行放射诊断,放射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所见: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小粱断裂,骨皮质不连续,见透亮骨折线影。诊断: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请结合临床。”
第三人曾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受伤时与太仓市某某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18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8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4年1月4日受伤之日第三人与太仓市某某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后太仓市某某五金厂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1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585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太仓市某某五金厂与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再次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6月1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5〕第7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2024年1月4日受伤之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0月2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58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25年12月18日生效。
2026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6年4月29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交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898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物流信息、仲裁裁决书、(2024)苏0585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太劳人仲案字〔2025〕第701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2025)苏058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我的案件截图、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王某某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6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6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6年5月9日签收。2026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6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临时工出勤表(12月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2026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6年6月6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5)苏058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我的案件截图。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4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26.4.28)、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26.4.29)、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898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物流信息、仲裁裁决书、(2024)苏0585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太劳人仲案字〔2025〕第701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王某某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第三人就诊及医院诊断等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正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5、答辩状、证据清单、临时工出勤表(12月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顺丰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2026.5.21)。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
6、询问(调查)笔录(2026.1.29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7、送达回证、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焊接工作。根据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2024年1月4日,第三人在焊接作业过程中和同事一起将机架翻面时右手指被压伤。同日,经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诊断为“手部损伤,右食指中节骨折”。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其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成为承担第三人工伤责任的主体。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2025)苏058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我的案件截图,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4年1月4日第三人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6〕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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