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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6-09-25 11:09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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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阮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6年6月3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6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6年6月16日收悉。本机关于2026年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6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属地企业某某石油公司颠倒取样与鉴定顺序、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违法行为全面立案调查;3、责令被申请人将拼多多某某专卖店销售假冒机油的线索移送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将拼多多平台包庇商家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凭证;4、若属地核查后查实涉案商家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责令对应监管单位启动行刑衔接,移送公安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责任,并将全套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4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实名举报拼多多某某专卖店销售假冒某某机油,某某石油公司串通第三方,2026年4月7日出具产品正品鉴定报告,但直至2026年4月10日才开展样品封样取样工作,鉴定流程倒置、未取样先出结论,属于伪造鉴定包庇售假。被申请人以涉案检测属于企业民事辨认行为为由,于2026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拒不履行市场监管立案查处法定职责,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补充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将原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补充、细化为“1.确认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属地企业某某石油公司颠倒取样与鉴定顺序、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违法行为全面立案调查;3.责令被申请人将拼多多某某专卖店销售假冒机油的线索移送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将拼多多平台包庇商家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并书面告知本人移送凭证;4.若属地核查后查实涉案商家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责令对应监管单位启动行刑衔接,移送公安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责任,并将全套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补充事实称某某石油公司先出具鉴定结论、后封存样品不属于单纯民事辨认,属于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行政违法行为;拼多多涉案商家、平台注册地均为上海,被申请人无直接管辖权,依法应当跨区域移送属地监管部门核查。被申请人仅以民事理由整体不予立案,未依法分线索处置、跨区域移送,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另,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阅卷,阅卷后分别于2026年8月4日、2026年8月5日、2026年8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质证意见书》《4月7日<鉴定书>与法定鉴定意见/辨认意见之逐项对比》《关于4月7日是否实际进行红外光谱检测的合理怀疑再次质证意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我的举报”截图;2、账户信息截图;3、拼多多平台某某专卖店截图;4、商品快照截图;5、订单截图;6、产品照片;7、关于检测报告的沟通记录截图;8、鉴定书截图;9、个人信息截图;10、账单截图;11、已付款截图;12、某某农信银行储蓄卡账号截图、某某农商银行微服务截图;13、某某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上证据均为电子版或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6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反映:拼多多某某专卖店售假,第三方与某某石油公司串通,伪造第二次鉴定报告,未取样先出正品结论,程序严重违法,包庇售假。违法事实:未检测先出报告、寄件早于取样,流程造假,某某实验室参与包庇。恳请立案查处,移送公安。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举报,2026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某某石油公司现场提供了某某投资公司的《鉴定书》2份(时间分别为2026年3月25日和2026年4月7日)、《更正声明》1份(2026年4月9日)、《情况说明》1份(2026年4月13日)和某某石油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2026年4月16日)。

经查,拼多多平台的某某专卖店企业名称: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辖区。

某某石油公司现场受其母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指示,对申请人购买的产品进行油样检测。2026年4月7日收到第三方寄过来的样品一瓶,当日进行检测,测试结果:相符。2026年4月10日13:00-14:00取备样(约5ml)后,当天下午寄还油样给申请人。某某石油公司根据其母公司指示开展对疑似假冒产品进行检测的行为,属于协助上海市场监管部门的辨认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使辨认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也不应当认为存在违法行为。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6年4月24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某某石油公司根据其母公司指示开展对疑似假冒产品进行检测的行为,属于协助上海市场监管部门的辨认行为且出具的油样化验报告为内部报告。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使辨认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也不应当认为存在违反被申请人执行的法律法规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石油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单及材料;2、某某石油公司主体资格材料;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4、某某石油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某某投资公司的《鉴定书》(时间分别为2026年3月25日和2026年4月7日)、《更正声明》(2026年4月9日)、《情况说明》(2026年4月13日);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通过平台答复不予立案情况的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其中举报内容载明:“本人实名举报:拼多多某某专卖店售假,第三方与某某石油公司串通,伪造第二次鉴定报告,未取样先出正品结论,程序严重违法,包庇售假。时间线铁证:1.4月8日第三方电话告知第二次鉴定为正品,已录音;2.封样标签显示4月10日13:00-14:00取样;3.4月10日14:11对方通知样品已从苏州寄出。违法事实:未检测先出报告、寄件早于取样,流程造假,某某实验室参与包庇。”举报诉求为:“恳请立案查处,移送公安。”2026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某石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某某石油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某某石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2份《鉴定书》(时间分别为2026年3月25日和2026年4月7日,去文对象均为上海市奉贤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更正声明》(2026年4月9日,去文对象为上海市奉贤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6年4月13日,去文对象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洞泾市场监督管理所)等。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6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立案原因,其中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某某石油公司根据其母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指示开展对疑似假冒产品进行检测的行为,属于协助上海市场监管部门的辨认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综上,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单及材料、全国12315平台截图。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的内容、方式、时间。

2、某某石油公司主体资格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某某石油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某某投资公司的《鉴定书》(时间分别为2026年3月25日和2026年4月7日)、《更正声明》(2026年4月9日)、《情况说明》(2026年4月13日)。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情况的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内部流程及处理结果、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6年4月16日对某某石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调查。经核查,在案证据显示,某某石油公司系依据其母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对疑似假冒产品实施油样检测并出具内部化验报告,该检测行为系协助上海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辨认程序的一部分,其法律性质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助行为。即使该检测过程或报告内容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初步证明某某石油公司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某石油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主张的违法事实,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6年4月23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6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申请人补充提出“某某石油公司先出具鉴定结论、后封存样品不属于单纯民事辨认,属于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该主张系对原举报事项性质的补充陈述,属于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立案核查的考量因素。但申请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某某石油公司存在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经核查已确认某某石油公司对疑似假冒产品实施油样检测并出具内部化验报告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助行为,故该主张不足以否定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补充提出“拼多多涉案商家、平台注册地均为上海,太仓市监局无直接管辖权,依法应当跨区域移送属地监管部门核查”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移送违法线索以存在违法嫌疑或违法线索为前提,被申请人在未发现某某石油公司存在违法嫌疑的情况下,并无移送线索之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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