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法治建设 > 法治宣传教育

破窗执法排除妨碍

时间:2018-11-05 09:13来源:司法局访问量:
【字体:

【基本案情】2018年6月5日10时许,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港区中队交警在太仓市浮桥镇一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dxxxx9的半挂车行驶至该路口时涉嫌闯禁区违法,交警通过手势、鸣哨等方式指令该车停车接受检查,驾驶员程某某并未按交警指令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驾车加速逃窜,交警立即通过电台布控拦截,在一丁字路口将该挂车截停 。程某某反锁车门车窗拒不接受检查,交警多次警告无效,经电话请示领导批准后,在半挂车无驾乘人员的副驾驶一侧,采取破窗的方式排除妨碍,将程某某依法控制并口头传唤至派出进行调查。最终,程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太仓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案例评析】

为进一步提升民警现场执法能力,规范民警现场执法行为,树立公安机关执法权威,省厅自2016年底先后制定下发两批共35项现场执法标准,为基层公安机关规范处置疑难、复杂警情提供了精确指引。在阻碍执行职务警情现场执法标准中,“盘查、检查时,行为人反锁车门车窗拒不接受检查”的情形在基层一线执法执勤中较为常见和棘手。本案中,太仓交警严格依照《江苏省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标准》规范处置,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舆论效果,值得各地借鉴。

一是警告在先,规范处置。太仓交警在违法嫌疑人驾车逃窜后,立即布控拦截。驾驶员程某某无路可逃反锁车门车窗拒绝接受检查时,交警表明身份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警告驾驶员“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立即打开门窗接受检查,否则将采取破门、破窗等强制手段排除妨碍”。多次警告无效后,经口头请示相关领导批准后,交警依法采取破窗手段排除妨碍,将违法行为人控制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

二是全程记录,固定证据。太仓交警在警情处置中,始终坚持证据导向,到场前即开启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面记录驾驶员的行为、民警表明身份和对其警告的过程、经请示后采取破门、破窗手段排除妨碍的过程以及依法控制并口头传唤的过程等重要执法节点,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为事后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奠定坚实基础。

三是把握原则,突出安全。太仓交警在驾驶员驾车逃窜后,并未贸然追赶,而是向所在公安机关请求支援,要求布控拦截。截停该车后,民警保持与该车的安全距离,并在车辆侧前方的安全位置向驾驶员表明身份和进行警告。在支援民警到达现场、确保现场警力优势的情况下,采取破门、破窗手段排除妨碍后控制嫌疑人并口头传唤。破门破窗时,使用专门工具,选择无驾乘人员的副驾驶一侧进行。这些措施既保护了民警的现场执法安全,也避免了对违法行为人造成身体伤害,切实保障执法顺利进行。

执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民警对此类警情的性质、处置原则、处置后果等存在着一定疑惑,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

一、反锁车门车窗拒不接受检查是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判断本案中程某某反锁车门车窗拒不接受检查是否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主要看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交警责令程某某下车接受检查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交警执勤时发现程某某驾驶车辆违法闯禁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制止、纠正程某某危害社会交通秩序的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交警截停车辆责令程某某下车接受调查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务行为,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和组织都有义务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二是程某某反锁车门车窗拒不接受检查是阻碍行为。《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程某某反锁门窗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主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反锁门窗手段阻碍交警执法检查的行为,结果上也造成交警未能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交警作为执法者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当事人对公安民警履行法定职责的妨碍,意味着将放弃履行法定职责,置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于不顾,若造成后果,可能承担渎职之责。综上,程某某反锁门窗拒不接受检查行为属于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二、民警破窗排除妨碍要合法合理。实践中,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以反锁门窗拒不接受检查,还可能涉及逃避酒精检测、吸毒、悬挂套牌假牌等违法行为,甚至涉及盗抢车辆、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这些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极大威胁,公安机关对此类行为必须坚决依法制止,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确保执法无障碍进行。公安机关在依法采取“破窗执法”时,为避免“暴力执法”之嫌,应把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警“破窗执法”虽无具体条款明确规定,“破窗执法”看起来有于法无据的嫌疑,但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对拒绝民警检查、盘查等执法活动的行为,已授予公安机关纠正、制止的权力,“破窗执法”正是纠正、制止违法行为人阻碍执行职务和交通违法的有效手段,是在解决社会秩序维护和行为人阻碍执法之间冲突的必然选择,是合法行为。二是比例原则。民警实施“破窗执法”意味着执法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必须着眼于法益的平衡,使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落实在具体执法细节上,民警在破窗之前必须依法警告,警告无效后方可采取破窗措施,在破窗过程中,如果违法行为人放弃阻碍,民警应立即停止破窗,破窗造成的车辆损坏,也必须在排除妨碍目的之限度内,确保执法给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失达到最小。三是安全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既要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安民警的自身安全,也要注意保护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防止意外发生。本案中,太仓交警通过电台布控拦截,集中优势警力,选择车辆无人的副驾驶室一侧进行破窗排除妨碍,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控制现场,确保人身安全,防止玻璃爆裂和其他风险给违法行为人身体造成损害。

三、破窗执法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从法律角度看,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违法行为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公安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民警破窗行为是排除妨碍的合法职务行为,公安机关理应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相应后果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当然,民警破窗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或者已达到执法目的后又侵害违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从责任承担看,行为人故意拒绝或阻碍民警执法是一种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履行警告程序,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知情权利。在此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有义务听取警告放弃阻碍。但违法行为人无视警告继续反锁车门窗进行阻碍,民警为保证执法顺利进行而采取破窗手段排除妨碍,正是由于违法行为人故意阻碍行为所导致,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从执法效果看,依法破窗造成的财产损害若由公安机关或者执法民警承担,势必会造成对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正当性的质疑,削弱民警依法执法的积极性和自信心,民警执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执法力度和执法效果也将大打折扣,更会助长少数群众为逃避处罚而故意阻碍民警执法的歪风邪气,损害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为了停访息诉,对民警正当执法造成损害草率赔偿,这样的做法实不可取,亟待纠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x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太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