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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项某某诽谤案

时间:2019-02-21 14:12来源: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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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杨某某向太仓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夫妇遭到太仓市某化纤公司老板项某某的诽谤。经查,2015年3月,毛某某(杨某某的妻子)至该化纤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双方违规约定“乙方(毛某某)自愿放弃购买社医保,甲方(化纤公司)应承担的社保交纳部分以工资形式补贴在乙方当年工资内”。2017年10月,该公司与毛某某发生工伤纠纷,后因毛某某多次旷工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某某即向太仓市社保局举报了该公司此前未替其妻购买社医保的行为,社保局查实后责令该公司补缴了毛某某工作两年间应缴社医保的全部款项。随后,项某某即在纺织业经营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信息称“杨某某专门利用老婆工作对企业骗取人身伤害和社保款”,并在信息中注明了杨某某夫妻二人的部分个人信息,包括其所了解到的杨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的情况。杨某某获知此事后即于2017年11月向太仓市公安局报案。

【处理结果】

经查,太仓市公安局认为,项某某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发表言论,并且发布场所系成员固定,相对封闭的网络微信群组,虽然言论内容有偏激、偏颇之处,但尚不够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评价的程度。杨某某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追究项某某侵权之责。2017年12月,太仓市公安局依法对项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随后,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并向太仓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仓市政府做出维持的决定。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当下人民群众学习、生活、工作的重要乃至主要平台。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延展,其与现实社会的边界在法律的诸多领域中已然难以区分,网络空间内的违法犯罪现象也与日俱增。其中,普通群众因民间纠纷矛盾,通过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发泄个人情绪,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等案事件日益凸显。此类案事件中,行为人是发泄情绪还是恶意诋毁,是误听误信还是捏造事实,是应当以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还是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等等问题,需要公安机关更加准确的定性把握,更加细致的调查取证,更加谨慎的量罚裁判。杨某某诉项某某捏造事实诽谤一案就是较为典型的案件。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违法行为的客观行为模式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或基于共犯理论扩大理解为明知是捏造虚构的事实还故意散布,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本案中,行为人项某某发布的关于杨某某夫妇的言论,虽然带有明显的个人情绪,内容存在失实和偏颇之处,但办案部门调查收集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人社局调查材料等客观书证均能够证明项某某的言论来源于其亲身经历的社医保纠纷,而非凭空捏造。

其次,本案中行为人项某某散布言论的场所是其所加入的一个微信群组,该微信群系某镇纺织业经营业主自发组建,成员特定,人数固定,与群外社会空间相对隔离,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封闭性。而当行为人以信息网络手段为媒介侮辱诽谤他人时,只有该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能使不特定多数人接收到信息,该行为才可能越过民事法律界限,具有了行政违法性和可罚性。否则,该行为应尚属公安机关不宜以强制手段介入的范畴。

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项某某具有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基于“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应当推定其没有违法故意。经办案部门询问调查,基于案发前发生的社医保纠纷,项某某认为其遭到了欺骗和要挟,并且确实为此支付了两倍于毛某某社医保费用的款额,其主观方面的辩解符合社会一般认知和情理,不能认定其具有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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