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仓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太仓高新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科教新城管委会,娄东街道、陆渡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太仓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仓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
(二)市政府部门;
(三)港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司法局负责编制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规章”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两字。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第七条 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同步对相关内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需提交初步审核意见;其他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形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具体实施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评估论证。
应当征集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及报名条件和报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报名人员中确定听证参加人。一般应当包括管理相对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及相关领域的专家。
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3个工作日确定听证参加人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文件草案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的情况;
(三)听取和采纳市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机关、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意见的情况;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以及反馈情况;
(五)对有关机关就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分歧协调情况等材料;
(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材料。
市政府办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退回报送材料。材料齐全的,由市政府办交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对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并提交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及合法性审核情况。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但尚需作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制定主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上述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应制定程序及要求执行。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向苏州市政府和本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司法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及文件电子文本进行备案,书面材料同时报备。
第二十三条 其他制定主体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进行备案,具体报送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备案材料。
(三)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通知制定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制定单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市司法局可以委托相关市政府法律顾问、相关专家等进行协助审查。
备案文件存在合法性或者其他需要修改的,制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备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进行书面报告。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对文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单位应当以公告形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经评估认定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动态清理。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建立“清理评估衔接机制”,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由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单位应当改正。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局采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督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点评、文件制定和档案情况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监督。相关监督检查纳入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如遇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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