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法治建设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韩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4-09-23 10:18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字体: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20246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13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消举不立字20240118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书面邮寄二封投诉举报书关于某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太市监消举不立字20240118号》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经核查后应当立案的四个条件,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四种情形综合以上,申请人即举报人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被诉人的情形,并非不予立案的法定事由。

2.被申请人称当事人提供了“粉皮”的相关原料及情况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该份“粉皮”的相关原料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有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吗申请人也未收到过、看到过任何被申请人提及到的“粉皮”的相关原料及情况说明。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4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按这样的套路,任何违法都可以认定为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只是说当事人提供了“粉皮”的相关原料及情况说明,但未确认违法事实,既未认定涉诉产品是否违法,也未明确说明依据哪条法律、哪一款、哪一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就一句当事人提供了“粉皮”的相关原料及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认定的法律依据,可认定被申请人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

4.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属于懒政行为,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贵机关支持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太市监消举不立〔2024〕第01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书2份;3.购物小票及商品外包装照片;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一、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在太仓市城厢镇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处购买的蜜枣”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购买的爽口凉皮”未在标签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名称。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某超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21日邮寄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对某超市因销售蜜枣”的产品标签上未标示产品分类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该产品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经核实,某超市销售的蜜枣”外包装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某超市销售的爽口凉皮”经协查回复配料表中的粉皮非复合配料,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1.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内容已受理。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内容终止调解。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内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2.针对申请人反映某超市店销售的蜜枣”,外包装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被申请人依法现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针对申请人反映某超市销售的爽口凉皮”,外包装配料表中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能,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查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举报单、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和物流截图2.某超市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涉案食品证明材料(某蜜枣出厂检验报告、蜜枣生产商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爽口凉皮出厂检验报告、蜜枣供货商营业执照、蜜枣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蜜枣供货单、蜜枣销售单、爽口凉皮供货商营业执照、爽口凉皮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爽口凉皮进货单、爽口凉皮销售单、爽口凉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爽口凉皮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4.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助调查函、复函5.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和物流截图6.拒绝调解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和物流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在太仓市城厢镇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处购买的蜜枣”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购买的爽口凉皮”未在标签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名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受2024007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件投诉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文书,相关文书于2024年5月18日被签收。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店内无蜜枣”在售,有4袋爽口凉皮在售,爽口凉皮的制造商为某甲公司。同日,被申请人接收某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超市提交的蜜枣出厂检验报告、某甲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单、销售单、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同日,因某超市销售的蜜枣”产品标签上未标示产品分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责改字2024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超市对不符合标签规定的产品立即下架。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某超市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太市监协查2024076号),请其协助调查爽口凉皮配料表中的粉皮是否属于符合配料及该产品食品标签是否符合GB7718的规定。2024年5月19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争终2024007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邮件于2024年5月26日被签收。2024年5月23日,该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1.我局前期已接到韩某对某甲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已依法回复完毕。2.举报事项,经调查,某乙公司向我局出具原料的标签和情况说明。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举报事项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接收某超市提交的某乙公司使用的食品原料粉皮的外包装照片,该照片显示其公司使用的粉皮包装袋标示配料表为“小麦淀粉”。2024年5月2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太市监消举不立202401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告知书,邮件于2024年6月8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举报单、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和物流截图。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

2.某超市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证明材料(某蜜枣出厂检验报告、某爽口凉皮出厂检验报告、某蜜枣供货商营业执照、某蜜枣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某蜜枣供货单、某蜜枣销售单、某爽口凉皮供货商营业执照、某爽口凉皮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某爽口凉皮进货单、某爽口凉皮销售单、某爽口凉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某爽口凉皮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协助调查函、复函、拒绝调解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过程。

3.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和物流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和物流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内部流程及受理、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因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蜜枣”产品标签上未标示产品分类,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责改字2024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超市对不符合标签规定的产品立即下架。针对爽口凉皮”未在标签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名称的举报,被申请人协查该产品配料表中的粉皮非复合配料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奖励情况。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九月十四日

抄告: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x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太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