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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认为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24-09-20 10:47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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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甲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璜泾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6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4年6月17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2024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批准申请人立户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批准申请人的立户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认可。申请人认为有误,被申请人并未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第十五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所指的证明为何物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申请人是以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提出的立户申请,首先我父母共同建造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某村某房屋为六上六下共二层双连体楼房,两边各自都有独立楼梯上下楼且两个电表马某乙电表号、马某甲电表号都是各归各自使用。宅基地证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次我父亲(马某丙),母亲(钱某)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马某乙),小儿子(马某甲)且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即户口所在地址。1985年父母建造的时候就是2户合在一起建造的、由于发证的那年我们都未成年也不能分开立户。并未涉及财产分割原因要求分户,且被申请人只是打印了《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其中的第十三条与第十六条(一、二、三)款法条并未告知我有什么不符合或其他内容。所以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第十六条不适用。且申请人认为《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第十六条中第三款规定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也只要提供材料证明而已。但是这个材料证明是指什么并未告知,再有根据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文件中指出注意立户与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确保老百姓户有所居,为何有关部门以各种理由拒绝给我办理立户申请,且申请人是提出立户申请、并非分割财产分户。

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立户行政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作出的书面答复;2.关于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3.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报告;4.申请;5.太仓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6.产权审核记录;7.太仓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8.太仓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9.农村宅基地测丈平面位置红线图;10.太仓县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11.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12.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13.农村宅基地测丈面积计算表;14.常住人口登记表;15.2024年3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户籍档案;16.证号10070301宅基地权证;17.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结算通知书;18.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公布单;19.户口注销证明;20.户口登记簿;21.两户两宅照片;22.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节选;23.快递面单;24.物流查询记录;25.立户申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的(2024)苏0585民初70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1.答复人已明确告知被答复人不具备申请立户的条件和原因。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复人申请立户需提供合法稳定的住所证明。但被答复人始终未能提供给答复人,所以答复人无法为其办理立户申请。

2.自2024年4月至6月份,被答复人多次到璜泾镇行政审批窗口咨询关于立户所需的条件和资料,答复人的工作人员每次均向其耐心解答,告知其需要提供稳定的住所证明、拟分户家庭成员的协商一致协议等。

二、答复人依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对被答复人进行答复,与本规定的第十五条并不冲突。  

1.本规定第十五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上述规定中明确要求申请立户人需提供合法稳定的住所证明,但是被答复人并未向答复人提供。

2.答复人依据并适用规定的第十六条,完全符合被答复人的家庭情况。因为被答复人为农村户口,且是因为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结合被答复人的实际情况,规定的第十六条明确要求申请人需要提供合法稳定的住所证明,房屋产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但是被答复人并未提供上述材料。

三、针对被答复人多次口头咨询,答复人均耐心解答告知被答复人,因为其无法提供分户要求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申请分户的条件,所以答复人无法为其办理。

四、被答复人不但缺乏合法稳定的住所证明,而且缺乏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答复人多次要求其补充,但被答复人仍未能补充提交给答复人,所以答复人无法为其办理分户。

综上,被答复人复议申请中所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实际不符,于法律法规相悖。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2.立户申请;3.身份证;4.关于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5.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报告;6.申请;7.太仓县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8.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9.农村宅基地的登记申请书;10.农村宅基地测丈平面位置红线图;11.农村宅基地测丈平面积计算表;12.常住人口登记表;13.证号10070301宅基地权证;14.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结算通知书;15.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公布单;16.常住人口登记表;17.2024年3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户籍档案;18.户口注销证明;19.太仓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20.产权审核记录;21.太仓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22.太仓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勘察记录单;23.户口簿;24.分户申请书及材料的物流信息查询单;2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摘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马某丙(申请人父亲)申请用地建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报告载明家庭成员共8人,包括: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丙父亲)、马某戊(马某丙母亲)、马某己(马某丙祖母)、钱某(马某丙妻子)、马某庚(马某丙妹妹)、马某乙(马某丙长子)、申请人(马某丙次子)。原璜泾乡人民政府作出璜政建(1985)第279号关于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准马某丙占地建房,后马某丙在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十二组22号的宅基地上建房。1990年马某丙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准予登记面积233.3平方米,超标占用面积72.16平方米。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马某己、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户口均因死亡已注销。现申请人户籍地址户主为钱某。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件方式提交申请及关于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等资料,申请人请求从其户口中分出,另行立户,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该分户申请落款处载明申请人“钱某”。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钱某邮寄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如符合《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方可迁入新户,并告知需提交的相关材料。上述邮件于2024年5月14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流查询记录、立户申请。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立户申请的时间、方式及具体请求内容。

2.身份证(申请人)、关于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太仓县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的登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测丈平面位置红线图、农村宅基地测丈平面积计算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宅基地权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结算通知书、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公布单、常住人口登记表、2024年3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户籍档案、户口注销证明、太仓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产权审核记录、太仓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太仓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勘察记录单、户口簿。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内容。

3.快递面单、物流查询记录、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内容、送达方式及时间。

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所在户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十二组22号,该户户主为:钱某,家庭成员包括:户主钱某、户主长子马某乙、户主次子申请人、户主孙子马某辛及非亲属马某壬共5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被申请人作为案件所涉镇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第十五条规定:“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从上述规定可见,户口登记以住所为基础,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原则上只能登记一户。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现钱某、申请人、马某乙三人户口登记于一本户口簿,户主为钱某,申请人系钱某次子,因该住所已被进行了户口登记,现申请人请求从该户中分出,仍以该处住所另行立户,不符合《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答复进行相关解释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在本机关受理本案前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日    

抄告:太仓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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